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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駁回上訴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乃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被訴盜匪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宣判;
抗告人於當天出庭聆判,在拘留所等候時,由法警當場交付該判決正本。
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其送達顯非適法,不生效力,不得據以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認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
三、惟查上訴期間之計算,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法院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然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實際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陳稱在卷,則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上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自抗告人實際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時起算其上訴期間,亦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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