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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即對外召集互助會,並連續冒標後宣告倒會,有會員王永川、許瑞鎮、廖鳳英可證,原審未予傳證調查,實有疏縱之處。
又被告乙○○對自訴人詐稱其開設「大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巽公司)」,其實大巽公司係未收足股款之虛設行號,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一號違反公司法偵查中。
因其以大巽公司瞞矇使自訴人信以為其財力雄厚,致受其詐騙,讓其加入互助會後,遭其倒會十期,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是被告以空殼公司取得自訴人信任後,行詐完成瞬即倒閉,其詐騙行為係有計劃甚明。
被告乙○○所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案經判決無罪,然該案與本案毫無牽連關係,犯罪手法不同。
且因被告乙○○唆使證人劉純真(按:應為劉純貞)偽證,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共同偽證案偵查中,足見被告為圖脫罪,不法行為層出不窮。
因此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
三、原審裁定意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參與自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且於標取會款後,尚餘十會死會會款未為繳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該互助會第四會時得標,得標後又繳納四次死會會款,嗣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致經營之公司倒閉,而無力繼續支付會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每三個月開標一次,被告於次標期即八十三年九月間得標,收取會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元時,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共十四張交付予自訴人以支付死會會款,嗣上開支票僅兌現四張即四期死會會款後,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之其餘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供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十張附卷可稽,惟經向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函詢結果,發現被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彰南豐字第一六四○號函乙紙在卷足憑,且參酌自訴人到庭供稱:「(問:你和被告何時認識?)約在七十年左右,因他是我的廠商,購貨認識的,陸陸續續有往來,沒有發生給付不能之情況」等語以觀,應認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一時週轉不靈致公司倒閉,財務狀況始陷於支付不能等語,堪予採信。
至自訴人雖指述被告乙○○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對外召集互助會,積極舉債,並連續冒標後宣告倒會而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上開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影本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中分信刑淵決字第一五一一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考,自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於參與互助會之初或標取會款之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本件自訴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昆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昆杰公司)代表人廖鳳英、瑞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餘公司)代表人許瑞鎮曾以:被告係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設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十二號)負責人,為應鉅榮公司資金之週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鉅榮公司名義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三萬元,約定每月十五日於會首鉅榮公司開標,除會首鉅榮公司一會外,另昆杰公司負責人廖英鳳、瑞餘公司負責人許瑞鎮分別以昆杰公司、瑞餘公司名義各參加二會,龍興磁鐵公司亦參加二會外,計有大田鐵櫃公司、新亞鐵櫃公司、仕林電機公司、火燈鑄造公司、益新銀樓、王如壁、王政夫、王福田、施春雄、王永川、黃德明、劉瑞菊、蔡雪芬、李俊茂、王雲加各參加一會(以上合計二十二會),被告因公司週轉困難,為利用其召集之互助會可籌湊取得更多資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會單上虛列「陳文彬」、「廖素如」兩人各參加一會,使互助會成為為二十四會後,待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互助會第二次開標由施春雄以三千一百元得標後,乙○○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互助會第三次開標時,假冒「陳文彬」名義,偽造陳文彬名義之標單(上載標取之利息三千四百元及投標人陳文彬之姓名)參與競標,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互助會第四次開標時,假冒「廖素如」名義,偽造廖素如名義之標單(上載標取之利息三千三百元及投標人廖素如之姓名)參與競標,連續二次均以最高標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彬」、「廖素如」及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
乙○○在以「陳文彬」、「廖素如」名義得標後,即以會首鉅榮公司負責人身分,先後向尚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昆杰公司廖英鳳、瑞餘公司許瑞鎮、王如壁等活會會員共二十名(會首鉅榮公司及死會之施春雄、被虛列之陳文彬、廖素如除外)詐取會款五十一萬二千元(以「陳文彬」名義標取會會款,每會收取二萬五千六百元,共二十會)、五十一萬四千元(以「廖素如」名義標取會會款,每會收取二萬五千七百元,共二十會),二次共詐得會款一百零二萬六千元。
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昆杰公司標得會款後,以該公司得標為由向活會之會員九名及死會之會員十三名收取會款後拒不將所收會款繳交付昆杰公司廖英鳳,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嫌疑,而提起自訴。
該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犯有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依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該案於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玆該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可參。
又王永川另以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而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九九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文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王永川、許瑞鎮、廖鳳英自訴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審未予傳訊證人王永川、許瑞鎮、廖鳳英,調查被告對外召集互助會,並連續冒標後宣告倒會之事實,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犯行,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
另抗告人所指證人劉純貞涉犯偽證罪嫌,被告涉有教唆偽證罪嫌云云,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上開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及教唆偽證罪嫌云云,亦核無可採。
從而,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予以駁回自訴,經核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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