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抗,49,200001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僱用被告甲○○在其所經營之宏音汽車音響行擔任業務員,惟被告竟自七十六年初起,利用自訴人業務繁忙,為其代收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貨款據為己有,並對自訴人謊稱並未收回,嗣經自訴人發覺後,即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十八號住處理論,被告遂開具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面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供為擔保,並言明自次月起分期清償侵占款項,惟事後被告即去向不明;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時效為十年;

則依前開自訴意旨觀之,自訴人既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七十六年間,則迄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提起自訴時已達十二年,顯已超過追訴權時效甚明。

是本件自訴,時效業已完成,原審依首開規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裁定駁回其自訴,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誤為上訴)空言不服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