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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振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代表人乙○○之妻子,原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技術部現場操作人員,嗣因細故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詎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其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竟與幫自訴人處理稅務事宜之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蓋用自訴人寄放在被告丙○○處專供報稅用之自訴人及代表人印章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上,並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又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申請殘廢給付係被保險人之權利,代被保險人申請各種保險給付則為投保單位之義務。
查被告甲○○○原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有參加勞工保險嗣患有尿毒症致殘乙節,業經自訴代表人乙○○及被告甲○○○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今自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本應義務為被告甲○○○申請保險給付,卻因被告甲○○○曾告訴代表人乙○○傷害及妨害家庭(此有被告甲○○○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檢察官處分書存卷足參)而不為,是被告甲○○○為行使其權利而自行蓋用自訴人及代表人之印章於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對自訴人或其他人並未生有任何損害甚明。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縱以不實之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依前揭判例旨意及法條規定,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所為與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間,非能擅以該罪相繩,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云云,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司之印文有專屬,不得張冠李戴,被告二人明知該印章係用於稅務專用章,竟私自挪用,豈能謂無偽造之犯行。
又被告甲○○○已離開公司四年多,縱有權利要求抗告人公司為其申請勞保給付,亦應依法申請之,私自辦理,豈非無偽造文書之罪責云云。
四、本院經查:自訴代表人於原審陳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就不在公司,之前是員工」、「若是公司員工會辦理,但她沒有在公司」、「好像繳費至她離開公司二個月前,那要問公司會計」云云,被告甲○○○亦供稱「因我在公司是董監事身分,且殘障是我本身,他也不肯幫我申請」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卡等為憑,惟雙方均未提出被告繳費至何時,該被告又係何時離開抗告人之公司,則該被告之勞保身分是否有被停權或被退保,該請領傷害發病日期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是否符合請領規定,均攸關該被告能否向勞保單位請領殘障給付之權利,及勞保單位是否得向抗告人公司之追償(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相關問題,況抗告人之抗告狀載明「被告甲○○○離開公司四年」,則原審未查明前開事項即逕認該被告得有權利請領該殘障給付,因認被告未犯罪云云,自嫌速斷。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之規定,及該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前、後段之規定,可否逕認該等規定即係投保單位之法定義務,涉及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抗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疏未說明,即認被告甲○○○所為對自訴人或他人未造成任何損害甚明,亦有未合。
況原審之裁定理由中,就被告丙○○部分,何以罪嫌不足,未盡詳細,該被告於被告甲○○○欲取抗告人「稅務章」使用時,究係如何未有犯意即交付,未見原審載明,而被告甲○○○上開申請殘障給付之申請書上,何需蓋用兩次抗告人公司之印文,此與該抗告人公司之慣常作業是否相同,該被告丙○○有無認識,在在有關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自訴人公司之權益,原審均未詳加調查認定,徒以情感之理由,而直接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嫌無據,難以服人,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謂無理由,且涉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由原審本於確信見解,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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