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審再裁定該部分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核合於上開規定,原審據而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係屬執行扣抵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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