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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之者則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犯該條項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上開條文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前段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七月六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街一二七巷十一號查獲之事實,雖抗告人於警訊中否認右揭犯行,惟查抗告人於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基此而以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採尿檢驗後未再施用毒品,且伊現在彰化縣田中工業區上班,有正當工作,並已論及婚嫁,又已懷孕,另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前往田中鎮仁愛醫事檢驗所採尿檢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云云,並提出與其所供驗尿結果相符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報告乙紙為證。
但依上開檢驗所報告所示,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採尿檢驗,而依安非他命吸入人體後一般最長僅能在人體內留存九十六小時(即四日)以觀,該檢驗報告只能證明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尚不足資為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前四日內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明,是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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