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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所執行勒戒中)
身分證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之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裁定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抗告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之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原裁定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
但查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聲請原裁定法院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送之證明書一份為證,因而聲請原裁定法院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原裁定法院僅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之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原裁定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然就檢察官所聲請關於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漏未裁定,尚有未妥;
再者,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據,但該證明書中,參、綜合判斷雖載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如何為該項判斷,該證明書所列詳細說明欄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此有抗告人所提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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