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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無毒品前科,且施用安非他命才數月時間,依法應有勒戒機會,以改惡習,而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已深深體會被毒品危害之可怕後果,自信能勒戒成功,惟原審僅憑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裁定將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尚有草率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閱相關案卷,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已勒戒成功,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佛 家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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