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毒抗,26,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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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街九九巷一二號為警查獲。

被告雖否認右開犯行,惟查,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採尿後,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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