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五二七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後,即未再吸食,而經過近一個月之戒治,並蒙所內老師鼓勵規勸,被告已完全戒除毒癮,並堅定表示將來出所絕不再碰毒品,而被告之家人與辯護人至看守所內探視接見,被告亦斬釘截鐵表示絕對戒除吸毒之習慣,於心理上亦完成戒毒心理建設,是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明,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