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毒抗,28,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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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係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處分不起訴。

惟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二一六巷十一號查獲事實,雖經被告否認,然其遭查獲後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㈠其遭緝入所勒戒前夕之驗尿是否能被認定所謂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前四日內再有施用安非他命,即有可疑。

㈡其先後二次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其在第二次入所勒戒之「七月五日」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遭警再行採尿鑑驗,在警此種辦案方式顯有可議。

申言之,在其第二次入所戒治之前一日再行採尿鑑驗,姑且弗論其鑑驗之結果如何,試問其尿如能證明就是以前四日內有再行施用毒品之事實認定﹖再退一步言之,「七月四日」採尿送鑑,姑且弗論該項鑑驗結果如何,可否係在其第二次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入所勒戒事實狀態下所遺留下之遺毒,即非無推敲之餘地,原裁定未詳為究詰,事實真相未臻明確,遽予裁定戒治,顯有違誤云云。

但查原裁定依憑上述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認抗告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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