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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因本案接受觀察勒戒,迄今已滿一月,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如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儘速依相關程序辦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戒斷意識,有該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述,乃檢察官執行之問題,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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