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自假釋回家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陳福順同在明德醫院住院治療,而陳福順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抗告人亦同接受採尿送驗,又呈毒品陽性反應,但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乃因抗告人於明德醫院住院診療時,醫生曾予抗告人施用盬酸配丁,以致抗告人尿液中有毒品反應,足見原裁定法院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顯然錯誤,爰檢附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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