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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三一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乃依法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原審以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接受二十二天之勒戒,已有悔意,今原審裁定被告須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心感惶恐不安,且加上痼疾纏身將近十年之久,不堪再接受為期甚久之牢獄之刑,而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提起抗告。
三、經查被告經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為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在卷可証。
原審據上所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以規定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其目的係在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以治療病患之手段,施以強治戒治,以期行為人能脫離毒品之控制,如強制戒治已滿三個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是強制戒治並非以處罰被告為目的,是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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