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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一九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觀聲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查獲當日恰遇身體不適,及向泰順診所求診,經醫師馬震宇診斷結果是罹患流行性感冒,並醫囑要多休息即可,又其身體實在極度難受,即就近向金順方昌商行購買「雙貓傷風友」服用。
被告從未施用安非他命,何以尿液會呈陽性反應,百思不得其解,從醫療人員求證,始知當天服用之藥品含有甲基麻黃素,與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麻黃素為同樣之化學結構,患者服用結果,尿液難免會出現陽性反應,原裁定僅憑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即據以裁定勒戒,爰請求撤銷之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警先送請南投縣衛生局檢驗,依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單附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可稽。
經檢察官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仍呈陽性反應,有檢驗通知單在卷可據。
苟如被告所辯稱其被查獲當日患有感冒非虛,然其既已向合格醫師馬震宇求診治療,卻未由該醫師處方給藥,反而自行向一般商家購買成藥服用,與社會常理已有違背。
又該商號開具證明書稱「茲有甲○○君,確曾於本年九月六日至本店購買双貓傷風友飲用」云云,其購買時間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於警訊中供陳:「我曾於二天前服用感冒糖漿」之情節亦有不符,是被告所辯其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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