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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九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戒字一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係以經觀察勒戒後,有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與其實施觀察勒戒費用之高低無涉,此觀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同月廿五日自台中看守所移送草屯療養院自費勒戒完畢,已有悔改之心,既以較高之費用自費勒戒又遭強制戒治裁定怎能心服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一四六號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確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係以較高之自費勒戒卻遭裁定強制戒治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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