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之執行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接受檢驗,其尿液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原審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被告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稱是買了成藥感冒糖漿服用之結果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服用成藥感冒糖漿,及該成藥是否有嗎啡可待因成份,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以憑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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