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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三四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上開勒戒所勒戒迄今,未曾與外界接觸,且痛定思痛,決然戒絕,然原勒戒所竟謂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亦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殊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早已無禁斷症狀和在服用毒品之反應及傾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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