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毒抗,59,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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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之者則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犯該條項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上開條文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或前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某空地為警查獲之事實,雖為抗告人所矢口否認,惟當天所採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一五公克)足憑,故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基此而以抗告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謂: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刑滿出獄至今未再吸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渠尿液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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