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毒抗,61,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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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裁定觀察勒戒,至今已超過法定勒戒期限,應讓抗告人早日返鄉云云。

經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已逾勒戒期限,顯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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