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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原審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仍不知戒絕,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三時許(聲請書誤植為十五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三時許(聲請書誤植為十五時)在南投市○○○路三六號前查獲之事實,雖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通知各一紙附卷可憑,認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並不足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係太太婚後久未懷孕,長期服用中西藥所致,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
但查一般服用中西藥尿液中應不致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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