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一九號查獲云云。
二、原審以: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因予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請求再次驗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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