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毒抗,91,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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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另犯強盜案件,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法院裁定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第四五號房,該房有人檢舉被告在看守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經管理員對人犯採集尿液檢驗,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看守所訊問中供認屬實,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足按,此外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等附卷可考,認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於入所(彰化看守所)之前即有施用安非他命所致,並非入所後所施用云云,核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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