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毒抗,95,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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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撤戒字第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採尿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卷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採尿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聲請書誤載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在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則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而原審法院亦依首開法條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可能因觀護人不知抗告人已因執刑中,而無法按期日前往報到,致遭撤銷停止戒治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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