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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A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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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告 ├────┼─┬────┼─┬───┬────┼─┬───┬────┤
│ 名 │ 刑 │年 月 日│機│年字號 │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竊 │ 有 │ 7 底│南│偵6│台│上9│ 6 │台│上9│ 6 │
│ │ 期 │ │投│ 5 │中│ 易2│ │中│ 易2│ │
│ │ 徒 │ │地│ 4 │高│ 2│ │高│ 2│ │
│ 盜 │ 刑 │ │檢│ 3 │分│ 1│ │分│ 1│ │
│ │ 陸 │ │署│ │院│ │ │院│ │ │
│ │ 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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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刀 │有科│ │南│偵8 │台│上9│ 3│台│上9│ │
│ 反械 │期罰│ │投│ 5 │中│ 訴7│ │中│ 訴7│ │
│ 槍管 │徒金│ │地│ 8 │高│ 1│ │高│ 1│ │
│ 砲制 │刑新│ │檢│ 4 │分│ 2│ │分│ 2│ │
│ 彈條 │壹台│ │署│ │院│ │ │院│ │ │
│ 藥例 │年幣│ │ │ │ │ │ │ │ │ │
│ │陸貳│ │ │ │ │ │ │ │ │ │
│ │月萬│ │ │ │ │ │ │ │ │ │
│ │併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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