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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盜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受刑人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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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罪名│ 告 ├────┼──┬─────┼─┬───┬────┼─┬───┬────┤
│ │ 刑 │年 月 日│偵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查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 有 │ │ │ 1│ │ │ │ │ │ │
│ 過 │ 期 │ │ 台 │ 3│台│ 交5│ │同│ 同 │ │
│ 失 │ 徒 │ 7│ 中 │ 偵 0│中│ 0│ 6 8│ │ │ 8 │
│ 傷 │ 刑 │ │ 地 │ 1│地│ 易5│ │ │ │ │
│ 害 │ 六 │ │ 檢 │ │院│ │ │ │ │ │
│ │ 月 │ │ 署 │ │ │ │ │上│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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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 刑 │ │ │ 0│台│ │ │ │ │ │
│ 槍 │ 期 後 │ │ 台 │ 1│台│ 上2│ │同│ 同 │ │
│ │ 徒 強 │ 3│ 中 │ 偵 7│中│ 8│ 3 │ │ │ 7 │
│ │ 刑 制 │ │ 地 │ 2│高│ 易6│ │ │ │ │
│ 砲 │ 一 工 │ │ 檢 │ 2│分│ 1│ │ │ │ │
│ │ 年 作 │ │ 署 │ │院│ │ │上│ 上 │ │
│ │ 三 │ │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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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 │ │ │ 等│台│ │ │ │ │ │
│ 竊 │ 期 │ 3 │ 台 │ 9│中│ 上5│ │同│ 同 │ │
│ │ 徒 │ 至 │ 中 │ 偵 2│高│ 9│ │ │ │ │
│ │ 刑 │ 2 │ 地 │ 4│分│ 訴8│ │ │ │ │
│ 盜 │ 七 │ │ 檢 │ 6│院│ 2│ │ │ │ │
│ │ 月 │ │ 署 │ │ │ │ │上│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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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罰刑 │ │ │ 等│台│ │ │ │ │ │
│ 槍 │ 期金後 │ │ 台 │ 9│台│ 上5│ │最│ 上4│ │
│ │ 徒新強 │ 3 │ 中 │ 偵 2│中│ 9│ │高│ 9│ 3 │
│ │ 刑台制 │ 至 │ 地 │ 4│高│ 訴8│ │法│ 台3│ │
│ │ 六幣工 │ 中│ 檢 │ 6│分│ 2│ │院│ 1│ │
│ 砲 │ 年拾作 │ │ 署 │ │院│ │ │ │ │ │
│ │ 併萬三 │ │ │ │ │ │ │ │ │ │
│ │ 科元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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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併幣 │ │ │ 等│台│ │ │ │ │ │
│ 槍 │ 期科陸 │ │ 台 │ 4│中│ 上1│ │最│ 上4│ │
│ │ 徒罰萬 │ │ 中 │ 偵 4│高│ 9│ 9 │高│ 7│ 2│
│ │ 刑金元 │ │ 地 │ 6│分│ 訴4│ │法│ 台8│ │
│ 砲 │ 十新 │ │ 檢 │ 4│院│ 1│ │院│ 6│ │
│ │ 月台 │ │ 署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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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 │ │ │ 等│台│ │ │ │ │ │
│ 盜 │ 期 │ │ 台 │ 4│中│ 上1│ │最│ 上4│ │
│ │ 徒 │ │ 中 │ 偵 4│高│ 9│ 9 │高│ 7│ 2│
│ │ 刑 │ │ 地 │ 6│分│ 訴4│ │法│ 台8│ │
│ 匪 │ 七 │ │ 檢 │ 4│院│ 1│ │院│ 6│ │
│ │ 年 │ │ 署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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