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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F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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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罪名│ 告 ├────┼──┬─────┼─┬───┬────┼─┬───┬────┤
│ │ 刑 │年 月 日│偵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查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毒條│ 徒 │ │ │ 4│台│ │ │台│ │ │
│品例│ 刑 │ │ 台 │ 9│中│ 上8│ │中│ 上8│ │
│危 │ 一 │ 5 │ 中 │ 偵 0│高│ 2│ 7 │高│ 2│ 8 │
│害 │ 年 │ │ 地 │ 1│分│ 訴4│ │分│ 訴4│ │
│防 │ 三 │ │ 檢 │ 1│院│ 1│ │院│ 1│ │
│制 │ 月 │ │ 署 │ │ │ │ │ │ │ │
├──┼──┼────┼──┼─────┼─┼───┼────┼─┼───┼────┤
│毒條│ │ │ │ 4│台│ │ │台│ │ │
│品例│ 徒 │ 3 │ 台 │ 9│中│ 上8│ │中│ 上8│ │
│危 │ 刑 │ ~ │ 中 │ 偵 0│高│ 2│ 7 │高│ 2│ 8 │
│害 │ 十 │ 5 │ 地 │ 1│分│ 訴4│ │分│ 訴4│ │
│防 │ 月 │ │ 署 │ 1│院│ 1│ │院│ 1│ │
│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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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台│ │ │台│ │ │
│ 贓 │ 徒 │ │ 台 │ 9│中│ 上8│ │中│ 上8│ │
│ │ 刑 │ 5 │ 中 │ 偵 0│高│ 2│ 7 │高│ 2│ 7 │
│ │ 四 │ │ 地 │ 1│分│ 訴4│ │分│ 訴4│ │
│ 物 │ 月 │ │ 檢 │ 1│院│ 1│ │院│ 1│ │
│ │ │ │ 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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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條│ │ │ │ │台│ │ │台│ │ │
│品例│ 徒 │ 8 │ 台 │ 9│中│ 上1│ │中│ 上1│ │
│危 │ 刑 │ ~ │ 中 │ 偵 1│高│ 1│ │高│ 1│ 9│
│害 │ 一 │ 9 │ 地 │ 7│分│ 訴4│ │分│ 訴4│ │
│防 │ 年 │ │ 檢 │ 9│院│ 1│ │院│ 1│ │
│制 │ │ │ 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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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條│ │ │ │ │台│ │ │台│ │ │
│品例│ 徒 │ 8 │ 台 │ 9│中│ 上1│ │中│ 上1│ │
│危 │ 刑 │ ~ │ 中 │ 偵 1│高│ 1│ │高│ 1│ │
│害 │ 六 │ 3 │ 地 │ 7│分│ 訴4│ │分│ 訴4│ │
│防 │ 月 │ │ 檢 │ 9│院│ 1│ │院│ 1│ │
│制 │ │ │ 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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