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聲,5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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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犯違反水利法、妨害公務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違反水利法部分有期徒刑玖月,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復經上訴第三審,其中關於違反水利法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他部分駁回。

聲請人所犯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已確定,並通知執行在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犯之罪為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有判決書附卷可證。

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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