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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收受贓物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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