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常業重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本體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所謂新證據㈠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經江瑞兆介妱進入宏富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茶葉販賣員工作,曾賣茶與王俊凱、毆陽政雄、郭金良有該四人可為證明。
㈡共同被告張錦民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有的,都是我個人經營的,和張錦坤、張錦弘、甲○○無關」「他們是我請的」「經營地下錢莊的利潤分配,係張錦弘分得百分之五十,他和你各分得百分之廿五,而甲○○按月固定資薪三萬元」,經查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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