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1009,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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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0號,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傷害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乙○○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係戊○○○之女婿、丙○○之姐夫,曾為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關係,而甲○○之前妻丁○○(現已離婚)及丁○○之姐乙○○均為戊○○○之女兒、丙○○之姐,有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關係,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㈠丁○○、乙○○、甲○○因為細故,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無故侵入台中市北區錦村東二巷二十弄四號戊○○○、丙○○之住處,分別以拳腳、戊○○○住處之椅子及丁○○等人所攜帶前往之木棍、電棒(未扣案),毆打丙○○、戊○○○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戊○○○受有頭皮血腫五×四公分、二×二公分、右上肢擦傷0‧一×0‧一公分、瘀傷二×二公分等傷害,丙○○受有雙足擦傷0‧五公分×0‧五公分、左前額瘀傷0‧五公分×0‧五公分、左手背擦傷0‧五公分×0‧五公分等傷害。

㈡丁○○、乙○○、甲○○復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①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木棍砸毀而損壞戊○○○住處之門窗玻璃四片,足以生損害於戊○○○;

②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上開戊○○○之住處門口外面,分持自備之木棍一支(未扣案)及地上撿拾之石頭砸毀而損壞戊○○○住處之門窗玻璃四片,足以生損害於戊○○○。

㈢丁○○、乙○○、甲○○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戊○○○、丙○○之住處前恐嚇稱:若不拿出新台幣(同)二十萬元,要戊○○○、丙○○死得很難看等語,致戊○○○、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向警報案,丁○○等人未取得任何款項。

二、案經戊○○○、丙○○向原審提起自訴,及戊○○○、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與朋友在文心路上的松阪火鍋店吃火鍋之後,又到崇德路上之阿拉丁KTV唱歌到翌日凌晨二點多,之後就回家,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至戊○○○、丙○○家中毆打他們,也沒有毀損門窗玻璃,而十二月二十四日亦未到戊○○○、丙○○家門口毀損門窗玻璃及恐嚇說要二十萬元云云,而被告乙○○亦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九點多,伊與男朋友詹泰振看完電影後,就去卓蘭見男友的爸媽,至隔天凌晨二點多才回台中,並沒有傷害戊○○○、丙○○,亦未毀損,而二十四日亦未毀損及恐嚇戊○○○、丙○○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丁○○當天到我家敲門,說要跟我說話後,丁○○先進來,被告乙○○也跟著進來,二人就把丙○○打倒在地上,我去勸他們,他們二人就打我,用手打、用腳踢我,還拿我家的椅子打我,後來被告丁○○叫被告乙○○去叫被告甲○○拿電棒及木棍進來,甲○○用腳踢我,並用木棍打我頭、身體、腳,後來丁○○、乙○○站在門口,我就把甲○○推出門外,鎖上門並報警,丙○○在一旁哭,打我當天還有打破我的門窗四片,二十四日也是凌晨二時許,他們三人來,各帶木棍一支,打破了四片玻璃,並在外面說要我把二十萬元拿出來,不然要我們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而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當天是丁○○先進來,乙○○隨後進來,並關起門,丁○○就先打我一巴掌後,連續打我,用拳頭打、用腳踢,並用椅子打,打到我倒在地上,乙○○那時打我媽,我媽過來保護我時,他們二人就打我媽,也是用拳頭、腳、椅子打的,後來丁○○叫乙○○開門給甲○○進來,丁○○拿電棒,其他二人拿木棍,又繼續打我及我媽,我及我媽合力把他們推出去,關起門,當天他們打破四片玻璃,玻璃也是用木棍打破的,當天我們有報警,是我媽叫我打電話報警的,後來他們就走掉了,十二月二十四日,他們三人又來,有拿石頭及木棍丟玻璃,打破四片玻璃,但人沒有進來,之後他們說要我媽把我及二十萬元交出來,否則要我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㈡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一0頁);

㈢且自訴人二人於事發後,確曾分別報警二次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葉昭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七頁);

㈣並有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

㈤自訴人戊○○○、丙○○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原審核發保護令,經被告三人抗告後,由本院駁回被告三人之抗告確定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四、一0三-一0八頁)。

㈥審酌上揭各項證據,自訴人之指訴顯非無端,自堪以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右揭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三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㈦至於證人蘇益生、陳海平、詹泰振雖經被告三人請求傳訊,而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三人分別與渠等在一起云云,以資證明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並無至自訴人戊○○○、丙○○家中傷害、毀損之犯行,惟證人陳海平係被告甲○○之兄,證人詹泰振係被告乙○○之男友,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虞,證詞之信度薄弱;

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蘇益生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作證時,對與被告甲○○一同吃火鍋之時間前後證述亦不一,所為證詞應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㈠查自訴人戊○○○係被告丁○○、乙○○之母親,亦原係被告甲○○之岳母,為被告三人之直系血親或曾為直系姻親,而自訴人丙○○係被告丁○○、乙○○之妹,亦原係被告甲○○之妻妹,為被告三人之旁系血親或曾為旁系姻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三人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丁○○、乙○○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自訴人戊○○○並非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另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又被告三人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三人間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人先後二次毀損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傷害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對戊○○○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三人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對戊○○○、丙○○二人為之,亦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對戊○○○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三人所犯侵入住宅、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普通傷害罪論處。

㈦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毀損部分遞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三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應先加後減其刑。

㈨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論以連續犯,應係出於誤會,自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既有所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㈩至於毀損罪、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丁○○、乙○○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就該等部分上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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