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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約十六時許,持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之鐵製前端磨成尖銳狀,連握把長度約十二公分之「T」字型扳手,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二○二號前,竊取甲○○所有之PH─七六六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旋於翌日十六時許,向甲○○以電話告知:須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贖回失竊汽車,否則將不交還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交付贖金。
甲○○於受通知後,即報警,並將一萬五千元鈔票影印,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由乙○○將竊取之車輛,開往苗栗縣三義鄉○○村○○路二○九號前,與甲○○交換贖金,得手後經埋伏警察當場捕獲,致未得贖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是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約三、四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二○二號前,用「T」字型扳手,偷取PH─七六六三號自小客車。
我有把「T」字型扳手的前端,磨成尖銳狀。
那是鐵製品,連握把長度約十二公分,我只偷這一部車,我也知道這個「T」字型扳手可以當兇器。
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失主,向他說要還他車子,不要報警,他說要答謝我,我說你有多少錢,他說不多,之後我才說只要一萬五千元就可以了。
後來我有和他約時間和地點,之後他準時前來,拿了一萬五千元,我有告訴他車子停在何處。
我只有一個人犯案,偷車、打電話、取款都是我自己,我是第一次偷車犯案,我把車子還給他之後,他才把一萬五千元給我,我已經放在口袋內,警察來時,我才趕緊把錢丟到外面,警察才撿起來等語。
查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現場埋伏逮捕之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巡官顏勤峰,就佈線查獲被告犯罪之過程報告甚詳,有其所撰之報告書陳報在卷;
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另查,被害人在交付贖金之前,即將所交付之鈔票影印存證,被告取得後,經警當場逮捕,亦在其身上取出與事先影印存證之鈔票號碼相符,有該鈔票影本十五張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製前端磨成尖銳狀,連握把長度約十二公分之「T」字型扳手,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安全,自屬兇器。
被告乙○○竊取甲○○之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恐嚇被害人甲○○需交付一萬五千元,始能贖回車輛,而被害人甲○○於受通知後即報警,並將一萬五千元鈔票影印,於交付贖金時即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是張永金顯無交付贖金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尚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犯行,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誤認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當,又被告於少年時犯竊盜罪,成年後犯二次竊盜罪,並不能即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原判決於事實未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於理由敘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不服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作案之兇器,既已丟棄,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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