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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駕照乙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因酒醉駕車在台中市○○街、永興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吊扣將其所有之號編號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乙枚,其明知該駕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張海森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謊報上開駕駛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駕駛執照遺失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監理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補發給駕駛執照乙枚,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並再吊扣駕駛執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苗栗監理站繳納罰單時,為苗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駕駛執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揭時地利用張海森向苗栗監理站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乙枚,其後再為警吊扣繳罰款時,始發現最初之駕照亦被吊扣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陳稱:因酒醉駕車,最初之駕照是否被扣押並不清楚,且正在當兵,又被關禁閉等語,雖經證人張海森證稱:「因當時我兒子在軍中服役說駕照遺失,所以叫我幫他申請,並不知道其被吊扣駕照。」
等語,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因酒醉駕車撞傷路人,經警方到場處理,而為警員依規定查扣其駕照乙枚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當場處理之警員甲○○供證稱「當時我們查到被告時,是因他酒醉駕車,我們依照規定,要被告拿出駕照,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然後依照規定通知他要調扣駕照,我有向他說駕照及違規通知單會送到監理站,應該在到案日之前到監理站繳罰款,在監理站繳完罰款後順便取回駕照。
他當時酒醉駕車肇事傷人,我帶回派出所後通知憲兵隊,帶他回隊裡,他當時在當兵。
被告是自己拿駕照出來,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是神智還算清楚,而且他有在違規通知單簽名,表示駕照有被我們扣押他知情。
有工作記錄簿可證,當時違規通知單有一聯是交被告保管,另二聯要連駕照一併送到監理站。」
等情,並核與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記載代保管物件「駕照」,且經被告簽名其上之情事相合,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中分裁二字第二三七三八號函所附意見移送單亦記載乙○○酒醉駕車、酒醉駕車肇事傷人等語,及同函所附工作紀錄簿登載處理漢口街、永興街酒醉駕車撞傷高惠珠、廖思甄二名傷者送中國醫藥學院。
乙○○因車未懸掛車牌,現在服役中,通知台中憲兵隊下士謝瑞斌帶回憲兵隊,領回人謝瑞斌等情在卷,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違規通知單是我簽名,我也到派出所,我知道我到派出所,後來警員通知憲兵隊帶我回部隊,我也知道我撞傷人。
當時車子也被吊到派出所,後來壹個月左右,我關緊閉出來,我到派出所領回我的車子,我有問駕照,他們要我到監理站查。」
等語,此外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竹監苗字第○二二一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二紙及苗栗監理站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一紙、駕駛執照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為警查扣駕照時,雖因酒醉然尚知有駕車撞傷他人,車輛為警方拖吊保管,且亦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其神智應仍屬清醒,則對於警員當場填發違規單文件,通知其應行吊扣駕照,以後自行至監理站繳納罰款才能取回該駕照,自無不知情之理,是被告所辯伊當時酒醉且在服役期中,不知駕照被吊扣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事實顯不相符,且有違逆常情,自難以採信,則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請其父張海森申請補發駕照,縱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該最初被吊扣駕照移送苗栗監理站列管時間,惟被告於吊扣最初之駕照之際,既明知其情事,有如上述,是其另辯稱向監理單位查詢駕照未被吊扣,才認為遺失申請補發云云,自亦無足採信,足見被告明知為警吊扣最初之駕照又申請補發,難認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其父張海森申請補發該駕照,係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駕照乙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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