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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K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四五七號七樓之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
其與丙○○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發生糾紛因而情感破裂,且有多起民、刑事案件在法院訴訟中。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丙○○均因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號民事案件至本院司法大廈第三十三法庭應訊,雙方於庭訊後走出法庭欲離開法院時,在二樓往一樓樓梯轉角平台處,因追討財物之事又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眼眼下緣紅色傷痕二×○.三公分、右側手背紅色傷痕六×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追討財產之事發生爭執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丙○○,丙○○如果真有被伊打傷,應該會當場向值勤法警表示才合常理;
丙○○身上的傷,可能是離開法院後被王馨蓮抓的,再到臺中醫院驗傷來誣陷伊傷害云云。
然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案發當時在現場目睹經過之證人王水林、王馨蓮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眼下緣紅色傷痕二×○.三公分、右側手背紅色傷痕六×五公分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正在訴訟中,雙方關係惡劣,且於前開民事案件開庭後又在樓梯間發生爭吵;
及告訴人離開法院後隨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前往臺中醫院驗傷等情綜合判斷,告訴人所受右揭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無疑。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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