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1441,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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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號、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關於被告甲○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有傷害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諸情均各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本院參酌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彼等於事後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稽等情,因認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丙○○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徒憑被告丙○○之請求即恣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四八九巷十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一О七九二九八號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
被 告 丙○○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四九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二人同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果菜市場承租攤位毗鄰販賣果菜,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果菜市場,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因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及鼻部挫傷暨左側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甲○之弟弟乙○○聞悉甲○遭丙○○毆傷,而前往上開果菜市場質問丙○○何以毆打甲○時,丙○○竟因此心生不悅,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及口腔內擦傷、左膝蓋及左小腿、頸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乙○○指訴得很詳細,與證人即甲○之妻謝美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一捲及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挫傷,左側門牙斷裂等傷,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及口腔內擦傷、左膝蓋及左小腿、頸部擦傷等傷可以相互印證,該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甲○、乙○○身體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先後二次所為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平日之關係、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果菜市場,因不滿被告丙○○藉故對其施暴,竟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被告丙○○互毆,致被告丙○○受有右膝0點五Ⅹ0點五公分擦傷、左膝0點五Ⅹ一公分、0點五公分Ⅹ二公分擦傷、右手食指0點三Ⅹ0點三公分、0點一Ⅹ0點一公分及0點一Ⅹ0點一公分擦傷、右手拇指0點二Ⅹ0點二公分擦傷、背部0點一Ⅹ五公分擦傷、左手掌0點一Ⅹ0點五、0點一Ⅹ0點一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是丙○○無故打我,其背部之傷不知如何來,是否自己去擦傷,我也不知道,我八十七年就曾被丙○○打,丙○○打我後,又拿東西要打我,我沒有打丙○○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被告甲○於現場被毆後即蹲下倒地,未見有還手或拉扯之情形;
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用手打他(指甲○)臉、頭,我東西稍微突出過去,他將我的水果掀翻,我過去,他就先打我;
雙方有拉扯,我不知他用何物,二人拉扯,跌落地上等語,被告丙○○既先遭被告甲○毆打,豈有不知被告甲○用何物毆打之理,另於本院訊問被告丙○○,被告甲○係何時打你,如何打你時,被告丙○○竟不知被告甲○是何階段毆打,僅稱因拉扯而抓傷,然被告甲○已因被告丙○○之毆打而蹲下倒地,未見有還手或拉扯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丙○○上開擦傷如何造成,況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係案發後二日,尚難徒憑該診斷證明書,即據以論斷被告丙○○上開擦傷係被告甲○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傷害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前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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