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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羅豐胤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丙○○(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係夫妻關係,丙○○係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營業專員,甲○○係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行員。
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初止,由丙○○以電話分別向乙○○及戊○○騙稱,渠於建弘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客戶張碧梅(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急需資金買賣股票,及處理融資追繳,而請渠代為借款云云,並向乙○○及戊○○等保證,該等客戶以借款所購得股票,均為渠所持有保管,不必怕被倒掉,如果需要錢,乙○○及戊○○隨時均可以電話通知,渠即可馬上賣掉股票,還款予乙○○及戊○○等人云云,而向乙○○及戊○○施行詐術,致乙○○及戊○○,因誤以其借款予該等買賣股票之客戶後,確得因丙○○居間持有保管該等客戶所購得之股票,得隨時代為變換現金以保障還款,而陷於錯誤,乃分別由乙○○以提領現金交付予丙○○或甲○○,或將定期存單解約,或將存款簿直接交由丙○○代為提領等方式,而先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予丙○○與甲○○,及由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借款二十六萬元予甲○○,及先後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匯款多筆至張碧梅所有,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二千三百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予丙○○。
嗣經被害人戊○○、乙○○向丙○○、甲○○查證追索,及向丙○○、張碧梅催討還款時,始查悉張碧梅實係丙○○之姊,並非丙○○在建弘公司買賣股票之客戶,且各該借款係均遭丙○○自行使用買賣股票等情,被害人戊○○、乙○○及向丙○○、甲○○討清償全部借款,經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發以丙○○為發票人、付款行均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分別為DN0000000號及D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戊○○,以及由丙○○、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簽發以丙○○為發票人、付款行均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分別為DN0000000號及D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及以甲○○為發票人、付款行均為台北銀行豐原分行、票號分別為FY0000000號、FY0000000號及F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零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一百三十萬元及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乙○○,惟前揭支票屆期悉數盡遭退票,被害人戊○○、乙○○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為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詐欺罪,係基於㈠告訴人戊○○、乙○○之指訴,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附卷可證。
㈡被告與丙○○係夫妻,是被告對於丙○○操作股票情況不可能不知,且事後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亦係被告名義之支票,被告對於丙○○向人借款操作股票,既曾參與調借現金,事後復簽發支票與告訴人等和解,是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云云。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太太丙○○借用張碧梅之帳戶買賣股票,而向戊○○及乙○○借款,全部用在買賣股票上,其只有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手四十萬元,事後其太太的支票已退票,才開支票給戊○○,其並未詐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與其妻丙○○共同詐欺,而告訴人錢宏南於告訴狀稱:買賣股票借款者均係丙○○及張碧梅(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二八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向伊借一千多萬元買股票者係丙○○,被告甲○○並未同去,另被告與伊打麻將,陸續向伊共借廿六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丙○○亦供稱「向戊○○借錢買賣股票、甲○○不知道」觀之戊○○對丙○○提起詐欺告訴時,並未列甲○○為被告,足證關於借款買賣股票一事,戊○○亦認為被告未參與,而未將之列為被告。
是被告對於丙○○向戊○○借款買賣股票涉嫌詐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
又告訴人乙○○於告訴狀:係丙○○向其借款四百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加上利息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共達四百廿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事後由被告簽發支票清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十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說她是營業員,因客戶須款項,故借錢給丙○○,甲○○並未向其借錢。」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證向乙○○借款四百多萬元者為丙○○,並非被告。
按夫妻之一方單獨操作購買股票,世所恆有,不能因夫妻之一方借款購買股票涉嫌詐欺,即認定他方亦涉詐欺。
至丙○○向告訴人借款買賣股票,未能清償,事後由其夫被告簽發支票清償債務,係事後解決處理債務之問題,與詐欺無涉。
至附卷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取款憑條等,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借款與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情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共同參與詐欺,是被告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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