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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L○○部份撤銷。
L○○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明知掛有腳環號碼及電話號碼之賽鴿係鴿主所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向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某不詳地址及姓名之鴿店老闆,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仟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他人失竊之賽鴿共約數佰隻。
二、L○○亦明知掛有腳環號碼及電話號碼之賽鴿係鴿主所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月十八日止,連續以每隻九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在其住處向卯○○故買他人失竊之賽鴿,旋即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鴿主稱:「須匯款若干元,始放回賽鴿」等語,致使林慶三等九十人,因愛鴿心切,欲贖回其所失竊之賽鴿,而依L○○指示匯款至其開設之郵局0000000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載)。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警循線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一0巷四號L○○住處及同巷十二號、同縣埔心鄉○○路四十五號旁卯○○鴿舍查獲,並扣得上開郵局存簿二本、卯○○持有之贓物鴿子六十九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卯○○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固坦承上開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一0巷十二號、彰化縣埔心鄉○○路四十五號旁之二處鴿舍及被警查獲之鴿子六十九隻為其所有不諱。
惟矢口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被警查獲扣案之鴿子中,有些係其於八十五、六年間,向鴿店買來要育種的,伊並未故買他人失竊之賽鴿,L○○用以向鴿主取款之賽鴿,亦非向伊所購得云云。
㈡、但查,被告卯○○於偵審中先後陳稱:「被查獲之六十九隻鴿子是我的,這些鴿子有的是我的,有些是向別人買的。
(為何鴿腳上有腳環?)有些是自己的,有些買回來就有了」(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卷第十頁反面);
「我有交肉鳥給他,但不是賽鴿,我本身是作鳥買賣生意:::」(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卷第二十頁反面);
「(鴿子是否竊盜的來?)不是我偷的,也不是向別人買的。
(為何之前庭訊時說向別人買的?)以前有買過,是買來育種的。
(為何有腳環還買?)買鴿子我是看鴿子好壞決定要買否,有腳環不一定是比賽鴿子。
(養鴿子多久?)已三十多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從事何業?)沒有養鴿子」(原審八九易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十五頁);
「(你有無於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連續多次向埔心鄉不詳姓名之鴿店老闆買失竊之賽鴿?)有。
(是否知道為贓物?)起先不知道,發生後才知道。」
(原審八九易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五十三頁);
其供詞閃爍前後不一。
而扣案之六十九隻鴿子中,確有腳環號碼及鴿主之電話號碼,並有三位鴿主經警通知領回鴿子等情,有該六十九隻鴿子一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被害人辰○○、h○○、巳○○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卯○○所購買之鴿子中,確有係因他人放飛訓練而遭竊之鴿子屬實。
依上述三位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中供稱其鴿子遭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間、同年八月間、同年十月間,則被告卯○○故買之時間,可認定係截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無誤。
又被告卯○○於偵查中自承其養鴿已三十餘年,被告L○○又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其用來通知鴿主匯款有腳環之鴿子,皆係向被告卯○○購得,且經警查知共有九十名被害人(詳附表一),則依常理,被告卯○○既有三十餘年養鴿之專業,其應能輕易辨識出何者為賽鴿、種鴿或肉鴿?亦應能輕易辨識出近百隻掛有腳環號碼及鴿主電話號碼之鴿子,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庸置疑。
㈢、被告請求傳訊證人O○○證稱:「(你有將賽鴿放卯○○那兒?)有的,他和我同組,我沒空才寄養在他那,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付費用」;
證人癸○○證稱:「平常也有將育種鴿寄養在卯○○那兒,大概有五、六年了,總共三、四隻而已」(有無付出代價?)沒有,平常他也會寄放我處」;
證人P○○證稱:「(你也有將賽鴿放在卯○○處?)有的,三、四年了,共寄養過三、四隻,都沒抓回來,因他要幫我育種。」
(本審八九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
證人E○○(彰化信鴿協會理事)之證詞:「(本案被告卯○○是否有養鴿子?)我不清楚。
(被告卯○○是否有受人委託養信鴿或幫人育種?)我不清楚。
(有無專門幫人育種,如比賽得獎即獲取報酬?)我不知道有人這麼做。
(你參加信鴿協會多久了?)三十多年了(被告卯○○如果有養鴿子你應該知道?)是的,(你為何不知道他有養鴿子?)他是曾向我買飼料,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養鴿子。
(卯○○跟你買的鴿子飼料數量多還是少?)沒有時常買,買的數量差不多是五、六十斤,數量普通。」
(本審八九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等,皆不能據以推翻被告卯○○有連續故買他人失竊之賽鴿之事實,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L○○於本審改稱:伊係向員林山上一位朋友買的,也叫卯○○購買」云云,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卯○○,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卯○○主觀上確有知贓而故買之犯意,其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係其卸責之飾詞,不足遽採,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卯○○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同時說明其犯罪之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人心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故不宜宣告緩刑。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卯○○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L○○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L○○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向被告卯○○連續購買賽鴿,並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鴿主聯絡匯款至其開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均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卯○○所賣之賽鴿係贓物云云。
㈡、然經查,被告L○○所聯絡之鴿主多達九十位,而匯款金額從一千餘元至一萬餘元,且須鴿主匯款後始放行賽鴿等情,已據被害人(詳附表一)指證綦詳,並有被告L○○之郵局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二本、被害人匯款單九十份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L○○於警訊時供稱:「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以每隻賽鴿新台幣一千元到一千一百元不等之代價,前後大約賣了七、八十隻,大都拿去魏金龍家交易」、「我的鴿子是我姑丈卯○○(綽號黑龍)拿給我,託我替他販賣,我並未從中賺取任何酬勞。
卯○○目前住在我家附近戶籍可能在員林」(刑事警察局偵察卷第六、七頁)、「(警方所提示卯○○、男、四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三二三號口卡照片中之人是否就是託你販賣鴿子之人?)是的。
卯○○現住於彰化縣埔心鄉○○村○鄰○○路四十五號」(刑事警察局偵察卷第七、八頁反);
嗣於偵審中供稱:「(你有無向卯○○買過鴿子?)在很久以前曾向他買肉鴿,約在八十七年七至九月間。
(每隻價格多少?),每隻約一千元,有的有腳環,有的沒有,有腳環較貴,多是飼主拜託我去買鴿子的,所以我才向卯○○買,如果有買到飼主之鴿子,我就將鴿子送回去,飼主他們會將錢匯到我的郵局帳號內,飼主有時會匯一千元到二千元不等,飼主將錢匯進我帳戶內我才將鴿放回去,我向卯○○買的全都是肉鴿」(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卷第九頁反面)、「(鴿子如何而來?)向卯○○拿的,他住我隔壁,每隻九百或一千元(鴿子如何還給鴿主?)我打電話叫鴿主匯錢進來後,就將鴿子放掉,有人匯一千,有人匯一千五百元。
(為何明知鴿子是他人所有,還向卯○○買?)我因病,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才向卯○○買鴿子,我是貪小便宜」(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從事何業?)沒有養鴿子」(原審八九易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十五頁)、「(有無向卯○○買鴿子?)有,和卯○○是親戚,我有問過他,因當時身體不好想賺一些錢」、「(有無以電話向鴿主恐嚇,需匯款多少錢才放鴿子?)我有打電話過去,跟他說他的鴿子在這裡,我把他放過去。
我沒有跟他們說多少錢,看他們的誠意」(原審八九易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顯見被告L○○確知其向卯○○所買之鴿子係賽鴿,且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要無疑義。
其故買贓物,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L○○打電話向鴿主稱:「須匯款若干元,始放回賽鴿」等語,致使林慶三等九十人,因愛鴿心切,欲贖回其所失竊之賽鴿,而依L○○指示匯款至其開設之郵局帳戶內乙節,固為被告L○○所坦承。
然其始終堅決否認有以恐嚇言辭向鴿主取贖之情事,辯稱:「我只是跟他們說鴿子在我這裡,要他們匯款」、「沒有說若不寄錢,就要怎麼樣」。
此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指證相符,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查無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自不能因被害人愛鴿心切,依被告指示匯款,以贖回其所失竊之賽鴿,即遽依恐嚇取財論罪。
㈤、核被告L○○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認被告L○○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部份,其罪嫌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故無庸另為被告關於其被訴犯恐嚇取財部份,予以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判處被告L○○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L○○被訴犯恐嚇取財罪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為該部份之犯罪成立,且與所犯故買贓物罪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科,即有未合。
被告L○○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L○○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數量不少,情節非輕,但事後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一一寄還,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
┌──┬────┬──────┬──────┬─────┐
│編號│被 害 人│滙、付款日期│匯、付款金額│備 註 │
├──┼────┼──────┼──────┼─────┤
│ 1 │林 慶 三│ 87.09.17 │ 1800 │ │
├──┼────┼──────┼──────┼─────┤
│ 2 │l ○ ○│ 87.08.31 │ 2000 │ │
├──┼────┼──────┼──────┼─────┤
│ 3 │戌 ○ ○│ 87.09.01 │ 3400 │ │
├──┼────┼──────┼──────┼─────┤
│ 4 │黃 ○ ○│ 87.07.15 │ 3000 │ │
├──┼────┼──────┼──────┼─────┤
│ 5 │x ○ ○│ 87.09.14 │ 1505 │ │
├──┼────┼──────┼──────┼─────┤
│ 6 │玄 ○ ○│ 87.09.10 │ 1800 │ │
├──┼────┼──────┼──────┼─────┤
│ 7 │b ○ ○│ 87.09.15 │ 2003 │ │
├──┼────┼──────┼──────┼─────┤
│ 8 │玄 ○ ○│ 87.08.29 │ 2000 │ │
├──┼────┼──────┼──────┼─────┤
│ 9 │N ○ ○│ 87.09.15 │ 1503 │ │
├──┼────┼──────┼──────┼─────┤
│ │酉 ○ ○│ 87.09.15 │ 1700 │ │
├──┼────┼──────┼──────┼─────┤
│ │M ○ ○│ 87.09.15 │ 2006 │ │
├──┼────┼──────┼──────┼─────┤
│ │a ○ ○│ 87.08.20 │ 9600 │ │
├──┼────┼──────┼──────┼─────┤
│ │地 ○ ○│ 87.09.12 │ 2001 │ │
├──┼────┼──────┼──────┼─────┤
│ │甲 丁 ○│ 87.09.14 │ 5801 │ │
├──┼────┼──────┼──────┼─────┤
│ │V ○ ○│ 87.09.14 │ 4000 ││
├──┼────┼──────┼──────┼─────┤
│ │y ○ ○│ 87.09.14 │ 1501 │ │
├──┼────┼──────┼──────┼─────┤
│ │d ○ ○│ 87.09.14 │ 1800 │ │
├──┼────┼──────┼──────┼─────┤
│ │壬 ○ ○│ 87.08.26 │ 1700 │ │
├──┼────┼──────┼──────┼─────┤
│ │甲 戊 ○│ 87.09.15 │ 2005 │ │
├──┼────┼──────┼──────┼─────┤
│ │宙 ○ ○│ 87.08.29 │ 2000 │ │
├──┼────┼──────┼──────┼─────┤
│ │C ○ ○│ 87.09.14 │ 2002 │ │
├──┼────┼──────┼──────┼─────┤
│ │C ○ ○│ 87.08.29 │ 3000 │ │
├──┼────┼──────┼──────┼─────┤
│ │t ○ ○│ 87.08.31 │ 3400 │ │
├──┼────┼──────┼──────┼─────┤
│ │v ○ ○│ 87.09.11 │ 4003 │ │
├──┼────┼──────┼──────┼─────┤
│ │甲 乙 ○│ 87.09.11 │ 2002 │ │
├──┼────┼──────┼──────┼─────┤
│ │黃 士 旻│ 87.09.18 │ 2000 │ │
├──┼────┼──────┼──────┼─────┤
│ │G ○ ○│ 87.09.17 │ 1600 │ │
├──┼────┼──────┼──────┼─────┤
│ │q ○ ○│ 87.08.20 │ 4000 │ │
├──┼────┼──────┼──────┼─────┤
│ │寅 ○ ○│ 87.09.17 │ 14000 │ │
├──┼────┼──────┼──────┼─────┤
│ │宇 ○ ○│ 87.08.29 │ 2500 │ │
├──┼────┼──────┼──────┼─────┤
│ │u ○ ○│ 87.09.01 │ 1500 │ │
├──┼────┼──────┼──────┼─────┤
│ │丁 ○ ○│ 87.09.19 │ 2000 │ │
├──┼────┼──────┼──────┼─────┤
│ │e ○ ○│ 87.09.15 │ 6000 │ │
├──┼────┼──────┼──────┼─────┤
│ │s ○ ○│ 87.09.09 │ 12000 │ │
├──┼────┼──────┼──────┼─────┤
│ │乙 ○ ○│ 87.09.14 │ 5101 │ │
├──┼────┼──────┼──────┼─────┤
│ │X ○ ○│ 87.08.29 │ 1700 │ │
├──┼────┼──────┼──────┼─────┤
│ │o ○ ○│ 87.09.10 │ 4003 │ │
├──┼────┼──────┼──────┼─────┤
│ │甲 ○ ○│ 87.09.10 │ 6400 │ │
├──┼────┼──────┼──────┼─────┤
│ │子 ○ ○│ 87.09.10 │ 3010 │ │
├──┼────┼──────┼──────┼─────┤
│ │戊 ○ ○│ 87.08.03 │ 1700 │ │
├──┼────┼──────┼──────┼─────┤
│ │丙○○○│ 87.09.11 │ 1800 │ │
├──┼────┼──────┼──────┼─────┤
│ │r ○ ○│ 87.08.25 │ 7200 │ │
├──┼────┼──────┼──────┼─────┤
│ │庚 ○ ○│ 87.08.29 │ 6800 │ │
├──┼────┼──────┼──────┼─────┤
│ │午 ○ ○│ 87.07.28 │ 1700 │ │
├──┼────┼──────┼──────┼─────┤
│ │J ○│ 87.08.29 │ 3400 │ │
├──┼────┼──────┼──────┼─────┤
│ │T ○ ○│ 87.08.28 │ 6800 │ │
├──┼────┼──────┼──────┼─────┤
│ │I ○ ○│ 87.09.14 │ 8000 │ │
├──┼────┼──────┼──────┼─────┤
│ │F ○ ○│ 87.09.18 │ 1501 │ │
├──┼────┼──────┼──────┼─────┤
│ │甲 庚 ○│ 87.09.11 │ 2005 │ │
├──┼────┼──────┼──────┼─────┤
│ │j ○ ○│ 87.08.03 │ 2000 │ │
├──┼────┼──────┼──────┼─────┤
│ │c ○ ○│ 87.09.12 │ 1800 │ │
├──┼────┼──────┼──────┼─────┤
│ │g ○ ○│ 87.09.12 │ 1700 │ │
├──┼────┼──────┼──────┼─────┤
│ │范 成 宗│ 87.09.15 │ 1711 │ │
├──┼────┼──────┼──────┼─────┤
│ │c ○ ○│ 87.08.29 │ 1800 │ │
├──┼────┼──────┼──────┼─────┤
│ │范 成 宗│ 87.09.12 │ 3401 │ │
├──┼────┼──────┼──────┼─────┤
│ │A ○ ○│ 87.08.14 │ 1600 │ │
├──┼────┼──────┼──────┼─────┤
│ │p ○ ○│ 87.07.18 │ 4000 │ │
├──┼────┼──────┼──────┼─────┤
│ │何 其 修│ 87.08.28 │ 15300 │ │
├──┼────┼──────┼──────┼─────┤
│ │甲 己 ○│ 87.09.10 │ 3400 │ │
├──┼────┼──────┼──────┼─────┤
│ │W ○ ○│ 87.08.21 │ 4800 │ │
├──┼────┼──────┼──────┼─────┤
│ │S ○ ○│ 87.09.10 │ 4002 │ │
├──┼────┼──────┼──────┼─────┤
│ │Y ○ ○│ 87.09.11 │ 4002 │ │
├──┼────┼──────┼──────┼─────┤
│ │k ○ ○│ 87.09.11 │ 4000 │ │
├──┼────┼──────┼──────┼─────┤
│ │鐘 佳 辰│ 87.09.15 │ 6400 │ │
├──┼────┼──────┼──────┼─────┤
│ │G ○ ○│ 87.09.17 │ 1600 │ │
├──┼────┼──────┼──────┼─────┤
│ │B ○ ○│ 87.09.14 │ 1805 │ │
├──┼────┼──────┼──────┼─────┤
│ │D ○ ○│ 87.09.08 │ 2000 │ │
├──┼────┼──────┼──────┼─────┤
│ │Q ○ ○│ 87.09.10 │ 4001 │ │
├──┼────┼──────┼──────┼─────┤
│ │R ○ ○│ 87.09.14 │ 2006 │ │
├──┼────┼──────┼──────┼─────┤
│ │K ○ ○│ 87.09.14 │ 2005 │ │
├──┼────┼──────┼──────┼─────┤
│ │甲 丙 ○│ 87.09.17 │ 2005 │ │
├──┼────┼──────┼──────┼─────┤
│ │毆 木 榮│ 87.09.18 │ 1700 │ │
├──┼────┼──────┼──────┼─────┤
│ │H ○ ○│ 87.08.29 │ 2000 │ │
├──┼────┼──────┼──────┼─────┤
│ │Z ○ ○│ 87.09.10 │ 1500 │ │
├──┼────┼──────┼──────┼─────┤
│ │Z ○ ○│ 87.09.14 │ 1703 │ │
├──┼────┼──────┼──────┼─────┤
│ │w ○ ○│ 87.09.14 │ 1806 │ │
├──┼────┼──────┼──────┼─────┤
│ │天 ○ ○│ 87.09.14 │ 2002 │ │
├──┼────┼──────┼──────┼─────┤
│ │己 ○ ○│ 87.09.14 │ 2006 │ │
├──┼────┼──────┼──────┼─────┤
│ │亥 ○ ○│ 87.09.14 │ 1700 │ │
├──┼────┼──────┼──────┼─────┤
│ │m ○ ○│ 87.09.14 │ 2008 │ │
├──┼────┼──────┼──────┼─────┤
│ │甲 甲 ○│ 87.09.14 │ 1701 │ │
├──┼────┼──────┼──────┼─────┤
│ │n ○ ○│ 87.09.14 │ 1601 │ │
├──┼────┼──────┼──────┼─────┤
│ │申 ○ ○│ 87.09.14 │ 1600 │ │
├──┼────┼──────┼──────┼─────┤
│ │未 ○ ○│ 87.09.09 │ 6003 │ │
├──┼────┼──────┼──────┼─────┤
│ │i ○ ○│ 87.09.17 │ 1501 │ │
├──┼────┼──────┼──────┼─────┤
│ │U ○ ○│ 87.09.14 │ 6006 │ │
├──┼────┼──────┼──────┼─────┤
│ │丑 ○ ○│ 87.09.09 │ 2000 │ │
├──┼────┼──────┼──────┼─────┤
│ │f ○ ○│ 87.09.09 │ 2000 │ │
├──┼────┼──────┼──────┼─────┤
│ │辛 ○ ○│ 87.09.17 │ 2000 │ │
├──┼────┼──────┼──────┼─────┤
│ │z ○ ○│ 87.09.15 │ 45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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