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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恆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硈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借其將成立前揭公司之機會,佯邀告訴人乙○○入股前揭公司,乙○○受其矇騙同意入股,並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認購股份,被告甲○○竟僅給予乙○○價值五萬元計五十股之股份;
又被告甲○○明知所募得股份共二千三百萬元,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行政院經濟部虛偽登記,使該公務員在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上錯誤登載為「資本總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分為五千股,每股一千元。
實收資本總額五百萬元整」,足生損害於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
另於八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甲○○假增資之名,向乙○○騙取增資款項七萬五千元,且未變更資本總額之登記,嗣後未經清算即將公司解散,致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前揭股份有限公司名冊正本證明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恆硈公司成立前伊雖然確實曾向告訴人收受二十五萬元,且當時股東總出資額亦確實為二千三百萬元,惟為了規避繁複的行政管理程序,乃經股東會之決議僅以資本總額五百萬元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而各股東出資額度則依此等比例減縮登記,故在告訴人乙○○出資額部分僅登記為五萬元,並非出於詐欺之目的;
又在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恆硈公司股東會所為「增資」之決議,其內容實際上是指由股東分別借錢給公司,以待日後公司賺錢時再將錢還給各股東之方式為之,故伊並未依公司法辦理增資之登記,更非出於詐欺之目的等語。
經查:㈠、恆硈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申請設立登記,告訴人乙○○以發起人名義出資登記為五萬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中辦三管字第八九○九一八四一號函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而被告成恆硈公司實際收受資本總額應為二千三百萬元(其中向告訴人乙○○收受二十五萬元),與前揭登記事項不符,係因按照股東會之決議,而降低資本總額,並依比例縮減各股東出資額之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其他發起人即證人魏國禎、林拱照、李泰裕、藍冑諒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反面),且恆硈公司自八十一年設立登記起迄八十五年解散為止,其間曾歷時數年,足認被告初無虛設公司以詐騙金錢之意圖,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等股東繳交之實際資金登載於公司轉帳傳票上,此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多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七頁),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
第按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有「發起設立」及「募股設立」二種方式,兩者依法均採登記要件主義,並訂有嚴格的設立程序,且賦予主管機關實質審核權,例如不合法律規定者得命其補正;
現物出資、發起人之報酬及特別利益如有冒濫虛偽者,應限期申復、得裁減或命補繳股款(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究其目的乃在於保障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及「募股設立公司」之認股人對公司資產之信賴,以維護交易安全;
又主管機關對於資本額高低不同之公司依法採取寬嚴不等之行政稽考,其目的亦無非為求保障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投資人對公司資產之合理信賴、正確評估,至於發起人本身對於公司資本總額及本身出資額多寡之認識,本可透過發起人會議決定並知悉,應非公司法採設立登記制度所欲保障之對象及立法目的之所在。
本件恆硈公司採發起設立方式,雖其資本額以多報少,然並未對交易相對人或發起人以外之股東產生信用評估之不利影響,即難謂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再者,私人以大規模之資本從事小規模型態之營利事業,若無害於行政管考之目的,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亦應非不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公司增資部分,證人魏國禎、李泰裕、林拱照於原審均證稱:「本來說是借款,後來改為增資」等語,而證人丁○○則證稱:「那時被告說是用借的,不是增資」等語,證人藍冑諒供稱:「我知道好像是增資」等語以觀(以上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三十三頁),當時公司確有召集股東會決定增加營運資金,觀之被告提出之各股東依比例繳付恆硈公司金額之轉帳傳票上記載為「暫借款」,有恆硈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十七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五頁),惟無論係「增資」或「借款」方式,其目的均為供公司所用,被告應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收受上述款項,綜此,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㈢、至於被告經營恆硈公司,其於公司成立之初向各股東募集所得資金二千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以「增資」或「借貸」為名而獲得之資金,其流向為何?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恆硈公司於台灣地區並無營業,係轉投資於大陸之鎮江高堅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堅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大陸,係以被告及股東林拱照之名義申請,其投資金額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此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被告代表高堅公司於台灣地區訂購機器設備,該機械之出口均委由告訴人乙○○辦理進出口;
恆硈公司委請會計師製作之淨值查核報告書中,亦將大陸之高堅公司一起計算,於結算時,高堅公司已經虧損,其派駐於大陸員工之薪資亦無法支付等語,並提出已在大陸地區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經投審秘字第七八一七號函、購買燃油全自動式鍋爐合約書、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恆硈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淨值查核報告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明(見本院卷第四十六-九十五頁),矧被告於恆硈公司成立之初及嗣後再向各股東募集資金,既無詐欺之犯行,其有無將上開資金轉向大陸投資致虧損?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涉有侵占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有詐欺罪嫌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本院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審究。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藉詞成立恆硈公司為由,佯邀李張玉玉華、丁○○入股,詐欺得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認為與本件起訴詐欺罪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有詐欺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且經本院同此認定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從而併案部分與之即無所謂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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