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316,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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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計貳佰伍拾參片,及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貳佰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二○號(起訴書誤植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二號)「巨將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售各類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遊戲光碟、相關書籍等物為其業務,其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內容,分別係美商ELECTRONIC ARTS INC(中譯為美商藝電公司,下同)、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西雅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為日商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有視聽著作之性質),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每片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但綽號為「阿吉」之男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內有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後,在上開「巨將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連續多次以每片遊戲光碟五十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差價直接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藝電等公司之著作權。

嗣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因乙○○懷孕生產,其配偶廖天佑(本案涉案部分未被起訴)乃基於與乙○○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天佑續在上址連續多次出售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藉以賺取差價直接營利。

嗣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二百五十三片及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二百十五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暨由美商藝電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司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藝電公司之代理人陳立勝及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共同代理人曾筱茜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二百五十三片及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二百十五片扣案足憑。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辯稱:美商藝電公司就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在我國有著作權,另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就該等公司所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有無因在我國發行而享有著作權,均屬有疑等情。

惟就附表一所示美商藝電公司為著作權人之光碟,確係美商藝電公司所開發之電腦軟體,此有美商藝電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影本及正版軟體封面影本附卷可稽。

依照著作權法第四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之規定,上開電腦軟體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美商藝電公司於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

被告辯稱美商藝電公司就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並無著作權,尚無可採信。

另就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就該等公司所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部分,雖各該公司均為日本公司,而日本並未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訂立條約或協定,惟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有和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類似之規定。

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日本著作權法之影本一份存卷足參。

是以日本人之著作如係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日商著作,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上開保護規定,此有告訴人西雅公司提出各該著作在我國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著作權登記謄本六份、思奎爾公司宣示其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之宣示書併譯文各一紙、各該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日期,及總經銷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發行日期前即已進口各該著作嗣並同步發行之進口報單、進貨明細、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另就附表二所示之日商著作,亦因各該日商委託之英特全公司於正式發行前,即已進口「動感小子」五十片、「骰子大戰」三百五十片、「抓猴冒險記」三百片、「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一百五十片、「WILD ARMS2」二百五十片、「ARC THE LAD3」一百片、「袋狼大進擊」三百片,另進口日商卡波光公司之著作「DINO CIRSIS恐龍危機」一百五十片,配銷於全省六十三家零售商,而得在全省同布發行,此亦有上開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資料、進口報單、進貨明細、出貨單等資料附卷足佐。

以目前光碟盜版情形,尚難要求告訴人所鋪貨之數量需達到與仿品相同之數量,才謂「發行」。

如再審酌上開進出貨明細所示:計至期末尚有存貨等情形,本院認告訴人上開日商公司就上開著作,亦有在我國首次發行之意思與行為。

被告辯稱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就該等公司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並無著作權,尚無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與其配偶廖天佑於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廖天佑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被告被警查獲時,係甫生產十二天,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

而當時其配偶廖天佑亦在上開「巨將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被查獲,廖天佑並於警訊時供承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開始在上址工作,除販賣遊戲卡匣與遊戲主機之外,亦有販賣日商新立等公司之光碟,此亦有廖天佑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

雖廖天佑於警訊時,推稱其係受被告「僱用」乙節,有違常情,尚不足採信。

惟如徵之廖天佑早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即曾因在同址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致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情以觀,如廖天佑未曾於前開時間,又在上址與本案被告同為本案上開犯行,其豈有於警訊供承之理。

復參酌被告在生產期間亦不便經營上開「巨將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等情,被告與其配偶廖天佑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廖天佑有參與本案犯行,另廖天佑於警訊時佯稱係被僱用,顯均係推卸廖天佑刑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被告有與其配偶廖天佑共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因其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實施,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被警查獲時止,與其配偶廖天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又本案簡易處刑聲請書中雖指訴,所查扣之遊戲光碟中,侵害美商藝電公司著作權部分有三十三片,但經原審法院會同被告及告訴人美商藝電公司代理人陳立勝當庭勘驗結果,侵害美商藝電公司著作權部分,僅有二十一片,詳如附表一所示(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配偶廖天佑共犯本案部分,未予以認定。

又就附表二所示之日商著作,認其因未在我國首次發行而在我國並無著作權,以上均有未合。

是本件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又係初犯,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亦表悔意,坦認所犯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一:
┌─────────────┬──────┬───┐
│光碟內容即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 作 權 人 │片  數│
├─────────────┼──────┼───┤
│MBA LIVE 99               │藝電公司    │九片  │
├─────────────┼──────┼───┤
│NCAA MARCH MADNESS 2000   │同右        │九片  │
├─────────────┼──────┼───┤
│TIGER WOODS PAG TOUR 2000 │同右        │三片  │
├─────────────┼──────┼───┤
│GT實戰賽車2            │新力公司    │八二片│
├─────────────┼──────┼───┤
│龍騎士傳說                │同右        │三九片│
├─────────────┼──────┼───┤
│AZEL PANZER DRAGOON RPG   │西雅公司    │十二片│
├─────────────┼──────┼───┤
│大戰花組通信              │同右        │三片  │
├─────────────┼──────┼───┤
│PANZER DRAGOON2 ZWEI      │同右        │五片  │
├─────────────┼──────┼───┤
│電腦戰機                  │同右        │九片  │
├─────────────┼──────┼───┤
│月花霧幻潭      │同右        │二片  │
├─────────────┼──────┼───┤
│SONICR                    │同右        │四片  │
├─────────────┼──────┼───┤
│太空戰士第八代            │思奎爾公司  │六十片│
│FINAL FANTASYⅧ           │            │      │
├─────────────┼──────┼───┤
│惡靈古堡                  │卡波光公司  │十六片│
│BIOHAZARD3                │            │      │
└─────────────┴──────┴───┘
附表二:
┌─────────────┬──────┬───┐
│光碟內容即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 作 權 人 │片  數│
├─────────────┼──────┼───┤
│動感小子                  │新力公司    │一片  │
├─────────────┼──────┼───┤
│骰子大戰                  │同右        │一四片│
├─────────────┼──────┼───┤
│抓猴冒險記                │同右        │一七片│
├─────────────┼──────┼───┤
│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      │同右        │二十片│
├─────────────┼──────┼───┤
│WILD  ARMS2               │同右        │二六片│
├─────────────┼──────┼───┤
│ARC  THE LAD3             │同右        │118片 │
├─────────────┼──────┼───┤
│袋狼大進擊                │同右        │十片  │
├─────────────┼──────┼───┤
│DINO  CIRSIS恐龍危機      │卡波光公司  │九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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