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344,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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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九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及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叄年。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積欠戊○○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久未清償,且其所有並信託登記與其子乙○○之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五三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物尚未賣出,為達保障戊○○之債權及節省稅賦之目的,竟與乙○○謀議,將乙○○名下之上開土地與戊○○訂立虛偽之買賣,丁○○與乙○○二人遂與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與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就上開土地,虛偽簽訂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連泉轉囑託複代理人陳菁惠執此不實之契約書,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將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人,上開土地於移轉登記予戊○○後,仍由丁○○、乙○○繼續將土地及其上之預售屋出售予他人,嗣丙○○有意購買該預售屋及土地,乃於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五日)由丁○○、乙○○以戊○○名義將前開土地及土地上之預售屋(建築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四0巷五十七號,建號為大里市○○段00000-000號)出售予丙○○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七百六十萬元,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約定由買方即丙○○向金融機構貸款四百萬元以支付尾款,丙○○因不明瞭貸款利息數目,故雖在契約上約定要辦理貸款,惟於訂約時即向丁○○、乙○○表明到時要看貸款利息如何始決定是否辦理貸款。

嗣丁○○、乙○○二人因需用款,乃於前開房地未辦理過戶予丙○○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先以戊○○為債務人,提供前開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並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玉山銀行貸得四百萬元,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將前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嗣丙○○因感貸款利息過高,乃再明確向丁○○、乙○○表示不辦貸款,丁○○、乙○○明知丙○○如獲知上開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四百萬元,定無再給付尾款四百萬元之可能,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該房地已設定前開抵押權之事實,仍通知丙○○繳付其餘尾款四百萬元,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簽發以大里市農會金城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九日、票面金額各為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付予乙○○收受,再由乙○○轉交予丁○○提示兌領,丙○○直至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始知上開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並貸得四百萬元,丁○○、乙○○於收受其交付之四百萬元價金後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丁○○、乙○○詐欺部分)

一、(一)、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丁○○、乙○○、戊○○三人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承受人戊○○願負責繳納之承諾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乙○○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對於在前開時間,以本件之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四百萬元,並於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收取四百萬元買賣價款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係為貸款融資,遂依據與告訴人丙○○訂立之買賣契約以當時所有權人戊○○名義向銀行辦理四百萬元之貸款,且在辦畢貸款後才經告訴人告知伊不辦貸款,被告雖有將丙○○交付乙○○之面額合計四百萬元之支票挪作他用,但原收受支票係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用,因臨時週轉不靈,而先予以挪用,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四百萬元時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被告乙○○辯稱:其僅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價款,並轉交予丁○○,並無詐欺丙○○等語。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玉山銀行貸款應繳利息明細單附於偵查卷、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里地登字第0七0七六號函及所附上開房地登記申請全部資料、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里農信字第八九一五八七號函(內載告訴人交付乙○○之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乙○○在該農會之帳戶內提示兌領)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固為其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惟於告訴人表示不願辦理貸款改以一次支付尾款方式付款後,被告二人竟仍隱瞞該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及貸得四百萬元之事實,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四百萬元價款,並於告訴人簽發合計四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二紙支付價款時,仍未將該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及貸得四百萬元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以供告訴人選擇保留四百萬元價款而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承受該債務,或將價金交付被告二人而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塗銷登記,被告二人不為此事後補救措施,並進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二紙且挪作他用,任告訴人於付清買賣價金後,須承受被告等人如未依限繳付貸款本息可能受拍賣房地之不利益,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抵押權登記及貸款是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之前所辦理,告訴人是事後才表明不願辦理貸款,被告雖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價款,惟是為了清償銀行貸款以利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丁○○、乙○○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三人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乙○○二人間就前開詐欺罪,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未查,遽就為被告丁○○、乙○○二人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僅於理由欄中述及足以生損害於一般債權人,而於主文及事實欄漏未論述足以生害於他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刑太輕應撤銷改判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不當,即應予撤銷改判,另上訴人上訴意旨認以被告丁○○、乙○○二人有詐欺犯行,請求撤銷改判被告二人有罪,為有理由,亦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雖在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然並未依和解書條件履行,及未依限繳付積欠玉山銀行之本息,致告訴人處於前開房地可能遭查封拍賣之不利益中,惟念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乙○○部分則均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三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戊○○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戊○○共同在上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戊○○簽約,訂購上揭土地及其上之預售屋,事後丙○○向丁○○、乙○○、戊○○表示,尾款以自行繳清不再辦貸款。

惟丁○○、乙○○、戊○○三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即以戊○○之名義向玉山銀行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丁○○所借四百萬元之債務。

丁○○、乙○○、戊○○明知丙○○若知上揭事實,即自行向銀行清償而為抵押權之塗銷,被告竟隱瞞上揭重要交易事實,仍通知丙○○給付上揭四百萬元之尾款。

至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開立總額共四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乙○○收受,乙○○再交與丁○○提示或向他人調現,自行花用。

即至丁○○、乙○○、戊○○等人未繳利息,玉山銀行通知丙○○繳款時,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且依常情丙○○若知其所買受之土地其上尚有四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應會自行向銀行清償而自為抵押權之塗銷,被告隱瞞上揭重要交易事實,仍通知丙○○給付上揭四百萬元之尾款,並收受挪用,自有詐欺之事實與犯意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丁○○積欠被告債務,乃由丁○○將乙○○名下之土地登記予被告,以保障被告之債權,事後丁○○、乙○○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拿到貸款,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前開貸款係丁○○、乙○○辦理等情,業經其二人供述在卷,而告訴人自買賣前開房地起至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止,均未看過被告戊○○一節,亦據告訴人在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參以前開四百萬元係告訴人交付予乙○○後,由乙○○轉交予丁○○提示兌領一節亦經告訴人及乙○○、丁○○等人坦承在卷,是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及貸款雖均以被告名義辦理,惟實際係由丁○○、乙○○二人與告訴人所為,與被告無涉甚明,被告既未參與買賣契約之訂立、亦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自難因其為買賣契約及貸款之名義人即認其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房屋起造人認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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