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454,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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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其中一位綽號為「小胖」,對外自稱「林先生」),基於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周湘中因欲補足其為公司所收取之營業款,需錢孔急,經聯繫後,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監理所,先由「小胖」者借與周湘中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利息四萬元,先扣除利息,周湘中實際上祇拿到十六萬元,並由周湘中簽立發票人為周湘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票號TH四0一四0六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工商本票一張,交與「小胖」者收執。

嗣因周湘中無力償還借款,並逃避「小胖」者之追討,「小胖」者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偕同丙○○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臺中市○○街六十六巷二十六號找周湘中,惟到尋未遇,僅有周湘中之弟乙○○及母親林緞妹在家,丙○○三人遂轉移目標對彼等表明來意,初始乙○○及林緞妹雖有所質疑,但見來者不善,內心有所疑懼之情況下,遂答應丙○○等三人之要求,由乙○○簽立十張本票,每張面額二萬元暫時應付,並約定每月十日清償二萬元至該筆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丙○○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洽談及繳交借款二萬元,乙○○一方面向警方報案,一方面虛以委蛇依其指示至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赴約,隨即坐上丙○○所駕駛之汽車,車行至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時,為在後跟監之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員攔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借他人錢放高利貸,因伊有車,綽號叫小胖的朋友,說有人欠他錢,要伊開車載他去,嗣後乙○○簽發之票據已到期,小胖與乙○○約定清償地點,小胖叫伊載乙○○前往約定地點,乙○○上車不久就被警察攔車查獲,周湘中稱係透過友人向小胖二十萬元,扣除利息四萬元,周湘中因侵占案被通緝,乙○○亦未清償分文,周湘中是否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境向小胖借款,即非無疑,況伊被查獲時並未收取乙○○擬清償之二萬元,偵查官曾命警員調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前十日之通聯紀錄,未曾發現有其他人借錢情事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初訊時均否認曾夥同另外二人至臺中市○○街六十六巷二十六號找周湘中及要求周湘中之弟乙○○及母親林緞妹代為清償一事,然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則一改前詞供承曾前往等語,另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初訊時供承與乙○○認識一年多,被查獲當日是找乙○○聊天,來臺中玩因路不熟,所以找他作陪云云,惟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則更改前詞供稱係「小胖」者叫伊幫忙載等語,供詞前後迥異,次查證人即周湘中之弟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去我家之前沒有見過他,根本不認識他,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被告他們有三個人來我家,被告是跟著過來,他們到我家說我哥哥欠他們錢,要我們還˙˙˙後來他們說我哥哥不處理就要我負責,他們有拿一張我哥哥的本票出來,要我簽二萬元之本票十張,跟他們交換˙˙,他們沒講恐嚇的話,但口氣很差」等語,證人即周湘中之母林緞妹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八點多,因我們家門是開著的,我跟乙○○在吃飯,就有人闖進來,他們說要來要錢,說周湘中欠他們錢,我跟他們講說周湘中現在不在家,你們要錢的話,要找他出來對質,他們就在我家吵,我也很大聲跟他們吵,˙˙乙○○說這樣吵不是辦法,他們就要求我小兒子乙○○代為清償,乙○○本來不願意,後來乙○○才很無奈的答應,當時被告丙○○有去我家,另外還有兩個人˙˙˙」等語,證人即乙○○鄰居莫體光於偵訊時結稱:「當時我在檳榔攤上,我看到三個男的開門走進乙○○家,進去好久˙˙˙隔天乙○○到我家聊天講說他哥周湘中跟人借錢,他哥的債務卻要求他來背˙˙˙乙○○只說對方有拿周湘中的本票要乙○○簽本票換回周湘中的本票,據乙○○說對方口氣不好,他也是不得已才簽本票˙˙˙」等語,顯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初訊供述未曾至周湘中住處討債,與乙○○為舊識,當日是到臺中玩,找乙○○作陪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查綽號「小胖」者如何貸給周湘中二十萬元,並扣除利息四萬元,及周湘中交付本票供「小胖」者收執作為擔保及憑證等情,業據被害人周湘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周湘中同時供稱與伊談借錢者叫林先生,第一次到北屯監理站談借款時伊坐在車子後面,未看清楚被告是否在車上,後來伊無法清償,他們說要來伊住處看,先後二次車子裡均有二個人,至伊住處看玩後伊即與他們分開去籌錢,但籌不到錢,與他們聯絡口氣即不大好,後來伊打電話回家,知道有一批人到伊住處等語,另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稱警方查獲當日,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就是要洽談債務問題並交付分期債款二萬元之事,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害人周湘中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既參與討債行為,嗣更單獨邀約被害人之弟乙○○外出洽談償債事宜,顯係重利集團之成員,又借二十萬元,每十天利息四萬元,月息達百分之六十,顯係重利,被害人周湘中若非急迫又焉會簽發本票借貸,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重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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