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戊○○證稱:「姓陳的向他們買珠寶一千萬元,交的票退票。
姓陳的後來不知去向。
被告也欠我三百萬元,已還了二百七十萬元。」
足以證明被告等所辯係遭姓陳之人倒帳才無法清償,並積極償還舊債等情為真正,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其等所稱之何麗玲及陳先生之資料。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僅被倒債十五萬八千元,不致於因此無力給付告訴人丙○○款項。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二紙支票,被告供稱係分別來自不同之二位陳先生,但上開三紙支票上之字跡卻有相同之處。
且上開三紙支票被兌現及退票之金額,與芭樂票相似。
被告自承資力不佳,竟於短短兩個月內,買入價值高達三百多萬元之珠寶,且以前開芭樂票支付,顯有詐欺意圖,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云云。
惟查,確有陳姓之人向被告買一千多萬元之珠寶,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
又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遭楊梅樵倒帳部分,並非謂被告全部被倒帳之金額僅此而已。
另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支票,其上之字跡,並非被告二人所有;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三紙支票上之筆跡係同一人所有,此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八號卷第四八頁)。
檢察官認票面字跡有相同之處,尚非有據。
又上開三紙支票既係陳姓者向被告購買珠寶所交付,則縱確為芭樂票,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詐欺犯行。
是檢察官以被告資力不佳,仍買入價值高達三百多萬元之珠寶,且以前開芭樂票支付,顯有詐欺意圖,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尚非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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