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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九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忠孝醫院,向丙○○及其妻詹素柳訛稱欲至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下稱中央人壽)任職,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用以支付其原任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現已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解約金,方能撤銷其於宏福人壽之登錄,並於當日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資取信,並佯稱以上開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致使詹素柳、丙○○陷於錯誤,應允將其夫妻二人所有之財產二十萬元借予丁○○使用,並由丙○○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二十萬元至丁○○在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之帳戶內。
詎丁○○得款後,屆期拒不返還借款,並逃逸無蹤,經丙○○查知丁○○當時並未登錄於宏福人壽,亦迄未轉至中央人壽,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緝獲,移付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間,自告訴人丙○○處以匯款方式取得款項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不諱,並有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在福華保險經紀公司(以下簡稱福華公司)登錄,但在宏福人壽上班,係告訴人之妻詹素柳欲將伊挖角至中央人壽,主動要借伊二十萬元支付該筆解約金,並由告訴人將二十萬元匯給伊,且伊事後亦已將該筆二十萬元繳還慶豐人壽(現更名為保成人壽)之專屬代理福華公司而撤銷登錄云云。
然查:被告係如何向丙○○及其妻詹素柳訛稱欲至中央人壽任職,惟需二十萬元,用以支付其原任宏福人壽離職之解約金,方能撤銷其在宏福人壽之登錄,又如何為取信於丙○○、詹素柳,並簽發前開本票一紙交付與丙○○,復如何於詐得款項後,拒不返還所借款項並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堅指不移,並經告訴人之妻詹素柳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跟伊說他登錄在宏福人壽,而該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好,想要轉到中央人壽,但需要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等語;
詹素柳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被告向伊說他要離開宏福人壽,需要繳回二十萬元,且要借錢時,伊先生丙○○有詳細詢問被告借錢用途,被告稱要撤銷宏福人壽登錄用的,被告本來要求拿現金,但丙○○堅持要用匯款方式,才會有紀錄,有證據等語。
而被告與詹素柳有遠親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理,告訴人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在宏福人壽上班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於審理時復稱:宏福人壽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形同瓦解,伊無業績,所以八十八年一月份以後就沒有薪資可領等語。
查:一搬所謂「挖角」,係指某人在原服務之單位表現傑出,甚受主管賞識、同仁肯定,且薪俸不薄,惟因受限於原服務單位發展空間,或為追求更高之理想及薪俸待遇,始在他人以更優渥之條件下,禮聘至新單位服務,自不待費言。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廖謂賓、詹素柳借用二十萬元時,工作狀況不佳,甚為顯然,豈會有所謂「挖角」之情。
次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係登錄於福華保險經紀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由福華保險經紀公司辦理撤銷登錄,迄今未再辦理任何登錄,此業經原審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明確,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壽會宏字第八九一一二五五六號函附卷可按。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係將二十萬元繳還予慶豐人壽之專屬代理福華公司,則本案自始即與宏福人壽並無關聯。
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丙○○、詹素柳借款,並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完成撤銷登錄,且未曾至中央人壽任職,則被告借款之動機與撤銷登錄亦顯無關聯。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丙○○、詹素柳借款時,係以不實之事項欺瞞渠二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之情,至為灼然。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係詹素柳要伊轉任至中央人壽,主動替伊墊付該筆二十萬元之解約金,並非借款云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嗣於原審緝獲第一次審理中改稱:該筆二十萬元係詹素柳主動給伊,幫伊還簽約金,當時登錄於慶豐人壽,但任職於宏福人壽,而詹素柳同意等伊換公司有業績再返還,並沒有約定清償日期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再於原審傳訊詹素柳到庭對質後,始又改稱:伊是向丙○○借錢要還離職的解約金,並約定以伊所簽本票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清償日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對該筆二十萬元是否為借款及有無約定清償日,前後供詞互有矛盾,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未如期返還借款,又未與丙○○等聯絡延期清償,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所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伊在八十七年底與被告等五人曾經去辦理福華公司之撤銷登錄手續,但撤銷時要將簽約金繳回去,才有辦法辦理手續,伊個人之部分在兩個月內就完成撤銷登錄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向丙○○、詹素柳借錢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經要辦理撤銷在福華公司之登錄手續乙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未曾向丙○○、詹素柳詐借金錢之事;
另被告前妻詹壁甄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伊姑姑詹素柳曾經打電話要找被告至她公司上班,問伊好不好,伊將電話交給被告,至她二人如何談論伊就不知道云云,查丙○○、詹素柳並無要將被告挖角至中央人壽工作之情,已見前述,且證人詹壁甄現雖與被告離婚,惟終究曾為夫妻,所證係詹素柳主動打電話請被告至中央人壽工作云云,難免偏頗被告而不實在,自難採信。
證人乙○○、詹壁甄所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向丙○○、詹素柳詐騙金錢,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詹素柳行騙之部分提起公訴,就被告同時向丙○○詐騙之事,未據起訴,惟查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九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向丙○○及詹素柳詐欺取財,然於理由欄漏未論述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有疏誤;
且就被告向丙○○詐騙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未敘明,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親戚之誼,被害人且為被告之長輩,詎被告竟因貪圖錢財,枉顧倫理,向長輩行騙,且於偵審中反覆其詞,一再狡辯,並於行為後迄今已逾二年,仍未償還向被害人所詐借之前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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