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628,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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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倒塌之房屋係由已歿之王義銘負責承造及監造,關於委託建築師、變更監造人、借用營造牌照等,都是交由王義銘處理,伊僅有負責出資而已,並無實際參與承造及監造業務,自無過失可言。

⑵元輝營造公司確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九年從事營造業務,是本件工程非被告承造甚明。

被告僅為起造人,依法不負監工之責。

⑶依鑑定結果,系爭房間之倒塌與鋼筋或箍筋之設施無關。

本案系爭房屋應係因強烈地震、土壤液化下陷致下沈右傾而折斷傾倒,非人力所能防止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居住之地區非地層液化地區,本件系爭房屋倒塌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被告否認其為實際施工人員顯非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慰問及道歉,惡性重大,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屋之承建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供稱「(問:何人建屋)我與王義銘。

很多事務都是『王』處理的」等語。

Ⅱ卷附被告與證人江清俊所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其上記載有:「立契約書人江清俊(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為土地合建房屋協議條件如左:第壹條:由甲方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二九九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六(誤載為O、一二八六)平方公尺全部與乙方合建房屋,而乙方負責承建之;

第貳條:乙方就甲方所提供上開土地照所申請之設計圖及建築執照承建參層樓房拾壹棟,甲方就所興建房屋分得壹、貳、參、肆、伍及拾壹號共陸棟樓房及其基地,乙方分得陸、柒、捌、玖、拾號共五棟樓房及其基地,上開樓房編號依設計圖上所載;

第柒條:上開房屋興建所須之人力、技術、設計、材料及營造稅金全部由乙方負擔」等文字,明白約定被告負責承建系爭房屋,載明被告與地主江清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王義銘之名字只出現在契約書最後之立會人下方。

Ⅲ被告在完成該二棟十一戶之建築後,確分得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六四八、六五O、六五二、六五四、六五六號等五戶房屋,而王義銘並未分得任何房屋之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而據證人江清俊於偵審中證稱:當時合建契約是與乙○○簽立的,房屋也是由乙○○負責興建,建屋時乙○○也有在工地現場,因乙○○曾在霧峰鄉○○路上幫伊蓋過二間房屋,蓋得不錯,所以才又找他蓋,王義銘是乙○○找來當契約見證人,伊並不認識王義銘等語,並有當時被告向江清俊收取霧鄉○○路房屋工程款之簽收單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益見被告與江清俊合建本件房屋係約定由被告負責實際承建工作。

Ⅳ雖證人張添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房屋是王義銘委託伊設計作草圖,再由王義銘畫圖送件及申請執照,伊不認識乙○○及江清俊,王義銘是否有在幫人家蓋房子伊並不清楚等語,核與台中縣政府七一字第二O八三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設計圖多紙之繪圖人確由「王義銘」簽署無訛,惟此僅能說明本件屋屋係由王義銘委託張添盛建築師設計後,再由王義銘繪圖送件申請執照,參酌前開被告於偵查時所供,伊與王義銘建屋,很多事務都是王某處理等語,上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實際參與承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㈡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Ⅰ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關於鋼筋部分,被告原應注意遵守及監督主鋼筋應依建築規範要求「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伏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三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七倍」、「拉力疊接如設在低應力不超過降伏應力一半之地位,且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四分之三時,疊接長同握持長,如超過四分之三時,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三倍」、及「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等規定,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未監督建築工人於搭建之主鋼筋依照前開建築規範之要求搭接,且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致使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致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以致填充不確實,又為減少成本,於箍筋彎鉤角度未達一百三十五度規範之要求,致無法提供主筋充分之支撐,造成原結構設計之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大打折扣之情,業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台中縣霧峰鄉江姓民宅倒塌鑑定報告認:「二樓編號2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主鋼筋並未照規範之要求搭接...,且箍筋彎鉤角度未達135度規範之要求...,本件建築物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查,復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興木字第八二號函就前開鑑定報告之說明一份、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營署建管字第四二六三四號函就「建築物之箍筋彎勾角度需達一百三十五度」係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三六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所明定,該規定迄今並未修正之說明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九張、霧峰鄉本堂村辦公處九二一地震房屋全毀證明書影本一份等在卷足憑。

被告既負責本件房屋之承建,自有遵守建築規範及監督建築工人執行之任務,其疏未注意監督建築工人於搭建之主鋼筋應遵守建築規範之要求搭接,且未注意監督建築工人於箍筋彎鉤角度須達一百三十五度,致無法提供主筋充分之支撐,造成原結構設計之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大打折扣而致房屋倒塌,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Ⅱ本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周圍地區僅有本件房屋發生倒塌情事,而與本件房屋同一時間搭蓋,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六四八、六五O、六五四、六五六、六五八、六六O、六六二、六六四、六六六號之建物並無損傷,此有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證,又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段錦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倒塌房屋坐落基地不是屬於斷層帶,該地離斷層帶還有三、四百公尺左右,本件房屋地層比較軟,建商應知道該地地質比較差,地基要做得更穩固,鋼筋如沒有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容易爆開,一般因成本較高而沒有這樣做等語。

Ⅲ本件房屋確因被告之疏於監督而致倒塌,而被害人江靜瑛即因倒塌之房屋壓到造成窒息死亡,被害人江和曄亦因房屋倒塌而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縱因地震會造成土壤液化而使地層下陷,惟此係被告之過失與九二一大地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並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負有承建房屋之責任,竟疏未注意遵守及監督建築工人依照建築規範施作,致集集大地震時房屋倒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受傷,使圓滿家庭頓時瓦解,天倫悲劇情何以堪,且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和解,惟已口頭提出願賠償相當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九二一地震為震度六級以上之強震,而依本案房屋建屋時之建築規範要求,係以弱震區 (震度四級)為設計等情,業據證人即建築師張添盛於原審供證明確,是被告施工不良顯非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單獨原因,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罪之法定刑,難認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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