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631,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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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盗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鄭淑炫等七人(以下稱被告)被訴竊盗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被告等長期在該處從事砂石採取業務,自明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所堆置之土石根本禁不起濁水溪溪水之冲刷,堆置後即遭冲走,則其等仍費事於該處控取土石顯非在修護土堤,而係盗採該處砂石以牟取變賣之厚利,所辯在該處建築土堤保護便道乃卸責之詞,又原審遽以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提之一冊照片即認其等確有在查獲處建築土堤,惟該冊照片究於何時何處所照,是否真為查獲地點,原審並未調查即予採認,其採證亦有違誤。

此外被告等未經申請在查獲地點行水區堆置土石,已侵害第四河川局管理之權益,自該當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段之構成要件,而非僅同條項前段之行政罰云云。

然經本院再傳訊警員即證人戊○○亦供證稱:當時我們警車就沿著溪底的唯一的便道進去,就在土堤旁邊發現被告等人的砂石車,將砂石由內向外載出,是由挖掘的地方載到土堤附近,被我們攔截,我們就叫他們將砂石卸下,旁邊的土堤應該是他們做的,因為他們的採石區就在土堤旁邊,如果她們要採砂石,就是要築土堤,防止溪水流到採石區內,這樣他們才可以採取砂石。

我們沿著便道進去,大約有二公里之遠,沿途並沒有發現有砂石車將盗採的砂石運出去而被查到,只有在上開的攔截處發現他們的砂石車,所以就將他們攔截下來,沒有發現其他盜採砂石運出去堤防外的證據。

看現場他們築的土堤,堆放的砂石是要阻止溪水用,而非盜採砂石暫時存在在該地,因為溪水如果湍急,就會將它沖走。

如果要竊取砂石的話,堆置在溪水旁是不合常理,應該是載運到堤防外才有利可圖,一般我們在取締此種竊盜案子都是將砂石堆放到堤防外才加工等語。

又稱(提示被告癸○○提出照片土堤堆放情形是否就是當時被查獲情形?)答:是的,與偵查中警方所附的照片相同的土堤堆置情形等情在卷,另本院傳訊證人丙○○証稱:被告築土堤是保護該運輸道路,減少的砂石應該被流水沖刷掉,因為如果是盜採的話,那麼長的距離會被抓到,依照土堤的現場應該不會影響到水流,因為他們築在深槽的旁邊不會影響當地的流水,而且離堤防約有壹仟七百公尺,如果他們提出申請,我們會准許他們築該土堤。

土堤現場情況並沒有影響到水利機關管理的權利,被告他們違反行政規定,已經有處以罰款等情,此外被告等並無竊盗等犯行,並據原審認定明確,則公訴人既乏舉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方法遽律被告罪責、公訴人。

認應就被告鄭淑炫等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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