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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均不知悔改,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由甲○○駕駛車號RQ-二七二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乙○○,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北側工地,共同以貨車上之吊桿及鉤子,將偉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泰公司)所有之鋼板三塊(價值共約新臺幣六萬元)吊起後,置於該貨車車斗上,得手後即駕駛該貨車離去,並於離去之路上,再搭載不知情之丙○○。
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與館義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鋼板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偉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劉福榮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大嫂叫伊去強安公司搬運東西,伊聽成偉泰公司,所以才把系爭三塊鋼板載走云云。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參與竊盜,辯稱:伊係幫忙拖吊甲○○朋友卡在新東大橋下方之車輛,鞋子及褲尾處才留有泥土痕跡,且甲○○在搬吊系爭鋼板時,伊在貨車內,並未幫忙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是因為我駕車行經該處,天雨泥濘,車子打滑無法前進,剛好路旁有數塊鋼板,所以只把三塊鋼板吊上車上加重後,於是我車才能順利脫身。」
云云(見偵查卷宗第五頁)。
又於偵查時改稱:伊嫂嫂打電話叫伊明天到「強安」去載鋼板,伊聽錯是偉泰,才去載鋼板云云(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背面、四十二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我打給我嫂嫂時,她告訴我第二天要吊東西,但沒有說要吊什麼東西,當時我的吊車也陷住了,所以我就想先吊鋼板起來」云云(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甲○○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值懷疑。
參以被告甲○○既辯稱,因為車輛陷落泥地,才將鋼板吊至車上,以加重車身重量方得駛離,惟其於脫因後,並未將鋼板返還被害人或吊回原處,反將鋼板載離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北側工地,至苗栗縣公館鄉○○村○○路與館義路口,始為警欄檢查獲,是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甲○○復辯稱:伊大嫂林春菊,叫伊明天去強安公司搬運東西,伊聽成偉泰公司,所以才把三塊鋼板載走云云。
然「強安」與「偉泰」之發音,顯係不同,且林春菊並未告知被告甲○○要載運何物之情,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據林春菊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則被告甲○○又焉知應載運何物?且被害人即偉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劉福榮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該鋼板是供我們的車子走,也有可能是要從甲地吊到乙地,也有可能從工地一頭吊到另一頭,但我們都會先跟拖吊的人說要吊到什麼地方,那時候還在作該工程,該鋼板是要供工地的車子通過溝渠所用,所以未施工完成前不可能吊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之前,曾到偉泰公司吊鋼板等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自應熟悉上述作業流程,其在未得偉泰公司之同意,及告知吊往何處,卻自行將系爭鋼板吊走,要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徵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被告甲○○搬取鋼板時在場,於被警查獲時,鞋子及褲尾處均留有泥土痕跡等情,此為被告乙○○自認之事實,則被告乙○○既係幫忙拖吊甲○○朋友,卡在新東大橋下方之車輛,則何以甲○○自己之大貨車陷落泥地,須鋼板加重重量始能行駛時,却不幫忙拖吊鋼板而留在車內﹖況被告甲○○自始至終均不能說出其要幫忙之朋友之姓名、地址,可見是否有甲○○之朋友車輛卡在新東大橋下,即有可疑,應係臨時編出之遁詞,足證被告邱詠平之辯解不足採信,甲○○附合被告乙○○之辭,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查被告林丙○○並未參與竊盜(詳後述),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等二人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犯竊盜罪,原判決誤認甲○○係單獨犯竊盜罪,尚有未洽。
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甲○○部分量刑太輕,雖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應成立竊盜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被告乙○○為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准易科罰金,因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號RQ-二七二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乙○○及丙○○,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北側工地,共同以該貨車之吊桿及鉤子,竊取偉泰營造公司所有之鋼板三塊,得手後即駕駛該貨車離去,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其為警查獲時,均在同案被告甲○○之上開大貨車內,且其當時所穿的鞋子及褲尾處留有泥土痕跡,資為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丙○○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兵營處才搭乘該貨車,當時貨車上就有鋼板,伊未偷取該鋼板等語。
經查:被告丙○○鞋子及褲尾處留有泥土痕跡之事實,雖有卷附照片可證,惟此僅能明丙○○到過路況泥濘之處。
且被告甲○○搬取鋼板時,被告丙○○並未在現場,此為甲○○、乙○○自始至終均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甲○○、乙○○竊取鋼板時,被告丙○○既未在現場,自不能以丙○○鞋子及褲尾處留有泥土痕跡,即推定被告丙○○參與竊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丙○○應成立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夥同另案被告豆文龍、周崇瑞二人(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中),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十鄰一三七之六號,趁屋主馬維陽外出之際,由丙○○翻牆侵入馬維陽前開住處內,另案被告豆文龍、周崇瑞二人則在屋外把風,丙○○侵入圍牆內即搜尋財物,並持屋主馬維揚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六角扳手及鐵條插銷等工具,正著手將屋後鐵門撬開之際,適為證人余喜明發現,告知馬維揚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犯行,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丙○○在本案中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揭併案犯罪事實自無從與本案產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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