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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
訴人兼反訴 乙○○
被 告
上訴人即自
訴人兼反訴 甲○○
被 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兼反訴人 戊○○
上訴人即被
告兼反訴人 丙○○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被告戊○○、丙○○、丁○○無罪,就詐欺反訴部分判決反訴被告乙○○、甲○○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部分除壹本訴部分一第九行一付付清應更為一次付清及二第五行又按刑法...至第九行明文刪除 (判決第四頁)暨五第三行及判例三字刪除 (判決第九頁)外亦引用(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甲○○、乙○○於雖提出被告丁○○於民事訴訟中之答辯狀稱被告戊○○、丙○○確有詐欺犯行,然查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丁○○三人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綦詳,被告丁○○就上述答辯狀所載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答辯狀係被告丁○○為脫卸民事責任所載,尚難遽此為被告戊○○、丙○○不利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即反訴人兼被告丙○○就所提反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兼被告戊○○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被告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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