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67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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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一0九號五樓
居臺中市○○街二九八號七樓之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路○段三六二之六號十三樓之二
居臺中市○區○○街一0九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改過,緣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陳森茂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八號房屋,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丙○○即將上開房屋轉租予乙○○,租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
丙○○、乙○○二人明知彼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繳交租金予陳森茂,且陳森茂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丙○○、乙○○二人遷讓上述房屋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丙○○、乙○○二人應遷出上揭房屋確定。
詎丙○○、乙○○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八號上述房屋坐落地點,隱瞞其等二人須自上揭房屋遷出之事實,與甲○○洽談出租事宜,並由丙○○佯稱伊係上述房屋之屋主,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押金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丙○○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乙○○並另外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讓渡系爭房屋原來經營餐廳之設備予甲○○。
嗣甲○○依約先後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陳麗婷、票面金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乙○○及丙○○,以支付上述房屋之押金、第一個月租金及上揭設備之讓渡價款,並依丙○○、乙○○二人之要求,再交付前述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一紙予丙○○,以按月支付房屋租金。
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屋主陳森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丙○○、乙○○二人應遷出系爭房屋,經甲○○向乙○○、丙○○二人請求退回前揭交付之款項,丙○○、乙○○二人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將上述房屋再轉租予告訴人甲○○,亦不知被告乙○○將上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甲○○云云;
被告乙○○辯稱:本件伊係讓渡營業設備予告訴人甲○○,並依告訴人甲○○之要求,擔任出租人丙○○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出租人係丙○○,與伊並無關係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簽訂之租約乙份、被告乙○○簽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支票收據五紙在卷可稽。
而系爭房屋係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案外人陳森茂承租,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被告丙○○復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乙○○,租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惟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繳交租金予屋主陳森茂,經屋主陳森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請求彼等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被告二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乙○○與丙○○之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參,且經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八號卷宗確認無訛。
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約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後,乃被告二人知悉其承租之房屋,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遷出並交還出租人陳森茂收回,竟共同出租予告訴人甲○○,並收取租金、押金,其有詐騙告訴人甲○○之意圖,至為明顯。
再者,依一般而言,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係承租人一方之連帶保證人,以防承租人違約之連帶求償,實無出租人之一方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理。
惟本件被告乙○○竟一反常態,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訂定承租契約時,復擔任出租人丙○○之連帶保證人,由此益見告訴人指稱:伊知道被告乙○○不是屋主,要求與屋主簽約,後來被告乙○○帶同被告丙○○簽約,並說是丙○○是屋主,如果擔心,其可以作被告丙○○之保證人乙節,應屬實在,亦堪採信。
綜上,被告二人明知上開房屋將被出租人陳森茂收回,卻隱瞞此項事實,佯稱被告丙○○係屋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押、租金等情,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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