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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三○、一三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即修正之同條第一項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諭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二台、「龍小瑪琍變異體」一台、「五路福興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大舞台小瑪琍變異體」一台,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三百元,帳冊二本,均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從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原審如何量處上開之刑,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經核尚無過重之情,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八十九年間,即再犯本件之賭博罪,故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余瑤聰、余美月、謝淑貞、莊志宗、傅琮富、黃志忠、劉春煌等已確定,不予論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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