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張秀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子施再福與甲○○間有債務爭執,認甲○○應將施再福開立之本票交還施再福,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一六六號處,對甲○○恫稱:「如再不將施再福所簽發之本票返還,殺一個人只要二十萬元。」
語,而以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甲○○設詞誣陷云云,然查被告犯行業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甚詳,並據證人林永芳、林清輝、陳林秀花在偵訊證述無訛,分別有訊問筆錄可參;
告訴人係與被告之子施再福有債務糾紛,此為被告在歷次訊問所未爭執,告訴人設詞誣陷被告恐嚇犯行並無法使施再福清償債務,焉有必要如此作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如再不將施再福所簽發之本票返還,殺一個人只要二十萬元。」
語,自係表示將僱人行兇之意,縱係壯年男子,聽聞此言語亦會因此心生畏懼,況係通常體力較弱之女子,告訴人在本院亦明確指述伊因被告前揭言詞而很害怕,而前揭證人等所述關於是日天氣等細節處縱略有出入,但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則均指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既認定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三行),然以被告當時係醉言醉語,且現場參加喜宴之人數不少,很多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即謂告訴人未因被告恐嚇即生畏懼,顯違反社會常理,而犯罪被害人因隱忍或畏懼致遲未報案者,亦屢見不鮮,不能以被害人未立即報案即謂未心生畏怖,原審認被害人未心生畏懼,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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